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2351號
TCDM,110,中交簡,2351,202112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顯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顯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魏顯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 前已有飲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兼衡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騎乘之 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 他人所有等語,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即非被告 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 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33394號
  被   告 魏顯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里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顯鑌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尚在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自110年9月4日20時許 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南區美村路 2段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竟不顧公眾通 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20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路與忠 明南路交岔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 味,遂於同日22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4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顯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