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2335號
TCDM,110,中交簡,2335,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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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與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適邱郁玟」之文字,應予更正為「適其 後方有邱郁玟」之文字。
 ㈢增列被告陳信宇於警詢時之自白(發查卷第11至13頁)作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 查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邱 郁玟受有前揭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 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發查卷 第11頁)、與告訴人調解未能成立、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0年度偵字第33040號  被   告 陳信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宇於民國110年1月3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大連路2段131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邱郁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連路2段同向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發生擦撞,致邱郁玟受有右第5手指開放性骨折、右第2趾脫 臼、右第1趾骨折、右下肢撕裂傷(3公分及2.5公分)、右下 肢擦傷、雙上肢擦傷、舌擦傷等傷害。陳信宇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邱郁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郁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並有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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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