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任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為緩起訴處分之 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 思惕勵,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小客車上 路;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於警方提供礦泉水 予其漱口時曾一度試圖趁隙逃逸之犯後態度,有職務報告附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80號 被 告 林宏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任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22)日2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000號之店小二串燒VS燒肉餐廳,飲用清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月 22日3時1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3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 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 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審 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