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於食用含有米酒成 分之羊肉湯後騎車上路,且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 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