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金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列「仍於同日19 時20分前某時許」後方補充「,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 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 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黎金源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 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 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因行 車不穩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 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0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74號 被 告 黎金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金源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1時5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 ,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私釀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與光明路勤農巷口附近 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金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 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審 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中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