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事事實:
㈠楊志賢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西區勤美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自飲酒地點駕駛牌照號碼ACA-2721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宿舍。 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因飲酒 後注意能力減低,遂不慎擦撞停放上址路邊停車格內之謝佳 宏所有之牌照號碼MLM-6306號普通重型機車、郭遠志所有之 牌照號碼MHY-3135號普通重型機車、邱奕勲所有之牌照號碼 MTU-688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珮旻所有之牌照號碼NLZ-0662 號普通重型機車、馬靜如所有之牌照號碼MKX-2299號普通重 型機車、陳嘉雯所有之牌照號碼MRD-3628號普通重型機車、 楊杰凱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896-PDW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鄭統 焜所有之牌照號碼131-JME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楊志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11 0年11月20日2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佳宏、郭遠志、邱奕勲、陳珮旻、馬靜如、陳嘉雯於 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5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 之犯罪類型,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 同一類型之犯罪,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 成效,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逾法定標準2倍有餘,且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 ,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多 輛機車,顯然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非但對於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危險,且已致生實害撞損多輛機車 ,況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生危險更高於駕駛機車者;惟衡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鄭珮琪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