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2278號
TCDM,110,中交簡,2278,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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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呈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呈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巫呈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8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已肇致交通事故;⑵犯後承 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 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騎乘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他人所有,且有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參,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



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46號
  被   告 巫呈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呈捷前因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15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某店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先騎自行車返 家,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 翌(16)日 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行人陳雀玲,致陳雀玲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頭皮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 36分許,對巫呈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呈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 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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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