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評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在 臺中市南區學府路147巷某工地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臺中市北區某友人家」)飲用啤酒 ,至同日下午4時 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牌照號碼7H-3887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新華街與建成 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為警攔查、勸導,發覺 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建評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速偵卷第29至37、77至78 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速偵卷第27、39至43、51、 5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 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執行後,於105年10月2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為據,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 成累犯。惟查,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本案犯行之行為時
間乃係110年11月19日,距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 年,且被告於自110年11月19日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內,未曾 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 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顯不符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非屬累犯, 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1次,業 如前述,足徵被告未能恪遵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範,以及 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 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再次心存僥 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 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 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 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速偵卷第2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