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2265號
TCDM,110,中交簡,2265,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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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日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 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利,於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僅 相隔不到2小時之時間,即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又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 全造成相當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自述因 分心查看手機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見偵卷第19頁),幸 僅造成證人湯國豐之車輛受損,而未造成他人傷亡(見偵卷 第25頁);另參以被告自述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56號
  被   告 葉日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和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2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 市太平區永利街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峰路193 號前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 湯國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葉日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5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湯國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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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