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2253號
TCDM,110,中交簡,2253,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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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竟不知警惕,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 ,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陳明乾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乾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13日1 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友人住處內, 飲用自製米酒加水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 路6段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疑似見前方設有路檢點, 就逆向行駛並將車停於上址規避路檢,為警攔查發覺其顯有 酒味,遂於翌(14)日0時52分許,對陳明乾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員警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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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