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龍章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9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早上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早 上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南興北三路交岔 路口時,因臉部潮紅而為員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早上8時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龍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 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中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 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本次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速偵卷第29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