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紋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 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 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07號
被 告 張紋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紋政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8時許起至翌(30)日0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居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30) 日0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0時5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紋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樹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