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2137號
TCDM,110,中交簡,2137,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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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森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天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 ,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 情節,且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060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再犯本 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吳天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3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森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8月1日緩起訴處 分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16 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三街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 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崇德 路交岔路口時,因閃避警方路檢點立即將車輛停於路口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吳天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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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