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更正為「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陳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 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33號
被 告 陳宥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傑自民國109年11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58分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臺虎精釀啤酒,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 西區美村路1段189號前時,因面露酒容、行車速度過快,為 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