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2109號
TCDM,110,中交簡,2109,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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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 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 顯示於主文)。
 ㈡核被告陳儀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5頁),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 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宏毅受有左手腕 挫傷等傷害,再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之肇事



因素;又本案先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2日曾進 行調解,告訴人2次調解均有到場,被告則2次調解均未到場 ,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車禍糾紛事件處理單可查 (見偵卷第15、1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傳訊未 到(見偵卷第65頁),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向本院稱其有調 解意願,然經本院電聯告訴人手機,告訴人均未接聽,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無從確認告訴人是否仍有調 解意願,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上述偵查中調解情形,自不宜由 本院逕付調解;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04號
  被   告 陳儀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璋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7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向上路橋迴轉道往忠 勇路方向行駛,駛至五權西路3段1巷與向上路橋迴轉道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車道數相同、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陳儀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 通過路口,適陳宏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五權西路3段1巷往忠勇路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此發生碰撞,陳宏毅因此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宏毅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陳宏毅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駕駛資料。
(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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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