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宗丞於民國110年2月4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三段與黎明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 欲右轉黎明路二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陳福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 駛在侯宗丞之右方,欲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前往黎明路二段之 左轉待轉區,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前行,侯宗丞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與陳福貴所騎 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陳福貴受有胸壁挫傷、左第 7、8肋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侯宗 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 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宗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福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各1份。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 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欲直行進入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前行,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 被告過失之責。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往左轉待轉區直行 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亦 同本院前揭認定。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受有胸壁 挫傷、左第7、8肋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 傷害,自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宗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 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騎乘機車欲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就本件傷害事故與有過失,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