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沁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沁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隨即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改為「 於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仍於駕照遭吊扣而無駕照之狀況下酒後騎車上路,影響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27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46號
被 告 高沁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沁絴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9月3日緩起訴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 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精誠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 酒1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 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綠燈使 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沁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