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36號
TCDM,109,金訴,436,2021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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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LANG NELSA AQUINO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范成瑞律師
姜林青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前經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ALANG NELSA AQUINO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GALANG NELSA AQUINO中文姓名奈莎)因涉嫌違反銀 行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0號、109年度偵字第26 63號、109年度偵字第5954號、109年度偵字第7327號、109 年度偵字第14038號、109年度偵字第15082號、109年度偵字 第21691號、109年度偵字第23025號、109年度偵字第26029 號、109年度偵字第26030號、109年度偵字第26031號、109 年度偵字第26032號、109年度偵字第26033號、109年度偵字 第26036號、109年度偵字第26037號、109年度偵字第26038 號、109年度偵字第27796號),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5萬元,併自民



國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巷0弄0號。嗣被告又經該署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8212號、109年度偵字第29385號、109年度偵字第30 140號、109年度偵字第30721號、109年度偵字第31116號、1 10年度偵字第309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717號),並認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在案。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抗告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07號駁回抗告 ;見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有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 旨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限制住居書、本院限制出境(海 )通知書、本院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至27、49至53 、65、67、117至126、371至374、511至514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1月27日屆滿,本院已於1 10年12月22日,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意見。而被告陳稱:沒有意見;辯護人則表示:沒有再 延長之必要,因為被告目前有固定住居所,並沒有通緝逃亡 的紀錄,國外疫情相較於臺灣更加嚴峻,在臺灣還比較安全 等語(本院卷二第403頁)。
㈢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然依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前開犯行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供述內容與本件共犯或證人證述尚非 一致,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奈莎 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均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不可謂之不重,本 案尚有事證待查,被告仍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其為 菲律賓籍人民,應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在菲律賓長期停留, 若未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其出境後可能滯留不歸,以致 將來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且衡以趨吉避凶、畏懼受罰 之人性,究不能謂其毫無滯留境外不歸以逃避追訴、審理或 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 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 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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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