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81號
TCDM,109,金訴,38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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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敏



選任辯護人 李金定律師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敏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嘉敏係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 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下稱上櫃市場)買賣交易之 堃 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6樓;股票 代號:6265,下稱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前配偶(黃嘉敏張政文業於民國98年9月8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並於8 0幾年間,進入堃昶公司任職,在會計、人資、總務、財務 等部門工作,負責處理與財務、會計有關之事務,其後則分 別升任管理部主管、董事長室特別助理等職務,嗣因違反 證 券交易法案件,於96年5月25日辭去董事長室特別助理職 務 ,改任堃昶公司顧問至97年9月7日,於與張政文辦妥離 婚 登記當日即離職離開堃昶公司,其於擔任堃昶公司董事 長室 特別助理、顧問等職務期間,實際負責綜理堃昶公司 財務運 作、資金調度及業務開發等事務,係堃昶公司最高 財務主管 ,且堃昶公司之簽陳、會計傳票及相關契約文件 實際上均係 由其代該公司負責人張政文用印,而為堃昶公 司主辦會計人 員,在實質上亦為堃昶公司之經理人,復因 其負責堃昶公司 業務開發等事務,故在其執行業務範圍內 亦屬堃昶公司之行 為負責人。於97年初,堃昶公司急需籌 措購貨款及營業週轉 金,卻因負債比過高、擔保品不足而 無法再向銀行申貸取得 融資額度,黃嘉敏遂與於95年底, 經華南永昌證券經理黃啟 洲介紹願承購堃昶公司老股、可 轉換公司債之鄒勝聯繫,尋 求鄒勝協助,鄒勝表示願意協 助,惟要求黃嘉敏須提供新臺 幣( 下同) 5200萬元款項供 其運用,黃嘉敏為使鄒勝認購 堃昶公司老股、可轉換公司



債,俾堃昶公司得以順利籌資, 遂應允鄒勝前揭不當索求 ,並於97年3月初某日,與鄒勝共 同自堃昶公司名下之金融 帳戶,將合計5200萬元款項匯入 鄒勝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 ,再由鄒勝實際掌控使用,作為其 操縱炒作堃昶公司股價 之資金使用,黃嘉敏與鄒勝即以此方 式共同挪用堃昶公司 資金共計5200萬元(黃嘉敏此部分所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 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鄒勝此部分 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6 418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另案通緝中)。 嗣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於97年4月上旬某日,發現黃嘉敏 所為前揭情事,表示不同意該作法,因而要求黃嘉敏向鄒勝 取回前開5200萬元,惟鄒勝一時無法退還該筆款項,黃嘉敏 明知為堃昶公司執行前揭相關職務時,應盡忠實執行相關職 務之義務,不得有損及堃昶公司利益之情事,亦明知堃昶公 司前與大陸地區廠商港歐電子配件公司(下稱港歐公司)雖 有進項之交易事實;前與奧幫斯迪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奧 幫斯迪達公司)雖亦有銷項之交易事實,然堃昶公司實際上 並無因購買電子零組件而需以「預付進貨款」方式支付款項 予港歐公司,而黃嘉敏為提供4100萬元予鄒勝,作為鄒勝退 還上開5200萬元「價款」予堃昶公司之部分資金來源,竟於 97年4月8日前某日,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敦南分行短期借款5200萬元(其中3200萬元係作為堃昶公 司向港歐公司訂購電子零組件,需 「預付進貨款」之部分 款項),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於97年4 月8日15時31分許,將 該筆短期借款5200萬元轉入堃昶公司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所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黃嘉敏旋以需支付上 開「預付進貨款」計4100萬元予 港歐公司為由,指示不知 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林 芳燕填製轉帳傳票等會 計憑證,並據以填製取款憑條後,於 同日17時13分許及同 日17時17分許,以現金提款方式,自堃昶公司上開台新銀行 敦南分行帳戶,分別提領2700萬元及500萬元,復於同日某 時,以現金提款方式,自堃昶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銀行)和平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600萬元,又於同日15時47分許,以現金提款方式,自堃昶 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總計提領4100萬元全數交 以黃嘉敏( 此部分資金之進銷項憑證為按黃嘉敏先指示林芳 燕填製內容為堃昶公司暫 付款4100萬元之不實轉帳憑證後 ,再於97年5月21日,指示林芳燕填製內容為堃昶公司向港



歐公司購料4049萬2725元之不實應付帳款即進項轉帳傳票, 復於同年5月22日再指示林芳燕,填製內容為堃昶公司銷貨 予奧幫斯迪達公司之不實應收帳款即銷項轉帳傳票4100萬76 40元) ,黃嘉敏再向其友人即辰青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辰青公司) 負責人簡美秀商借1000萬元,簡美秀應允後 ,便於97年4月8日,將1000萬元匯入黃嘉敏向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嘉敏旋自上開其向元大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設之帳 戶,連同其本身在該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共提領1100萬 元,連同上開4100萬元而合計籌得5200萬元後,一併提供鄒 勝,由鄒勝委由不知情之呂曉弟先於97年4月9日,將現金20 00萬元存入其本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世貿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時將 該筆2000萬元匯至堃昶公司向大眾銀行敦化分行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7年4月10日,將現金1000萬 元存入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同時將該筆1000萬元匯 至堃昶公司上開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又於97年4月23日 ,將現金1200萬元存入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同時將 該筆1200萬元匯至堃昶公司上開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再 於97年4月24日,將現金1000萬元存入堃昶公司上開大眾銀 行敦化分行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5200萬元退還予堃昶公 司,黃嘉敏因此挪用堃昶公司資金共計4100萬元。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合法性之審查: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 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 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 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 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黃嘉敏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起訴事實,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本案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均係在原不起訴處分前已經 存在,並業經前案檢察官斟酌,並未有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情形,本案檢察官未提出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惟 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6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4金 上訴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 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被告否認上開有關與港歐公司 及奧幫斯迪達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且因鄒勝另案通緝中, 無法命其到庭對質查明,尚難遽認被告領取上開4100萬元後 ,有將該款項交付鄒勝之情;再上開交易倉庫、貨運皆於香 港地區,並在倉管人員簽收,有港歐公司及奧幫斯迪達公司 發票、訂貨合同、堃昶公司進貨驗收單在卷可參,且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上開交易有虛偽不實之情,而認被告上開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
(二)惟本院以下據以認定被告係為提供或墊付上開4100萬元予鄒 勝,作為鄒勝退還上開5200萬元予堃昶公司之部分資金來源 ,乃於97年4月8日,先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短期借款5200萬 元(其中3200萬元係作為堃昶公司向港歐公司訂購電子零組 件,需「預付進貨款」之部分款項),並轉入堃昶公司上開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再以需支付上開「預付進貨款」 計4100萬元予港歐公司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 員董美蘭林芳燕填製不實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據以於同 日填製取款憑條後,分別持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華南銀行 和平分行、安泰銀行新店分行,自堃昶公司在該等銀行上開 帳戶,各提款32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合計提領4100 萬元,連同其所提領向簡美秀所商借而於97年4月8日匯入其 上開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之1000萬元及其本身在該帳戶內 之存款100萬元,共1100萬元,合計籌得5200萬元後,提供 予鄒勝委由不知情之呂曉弟於先後97年4月9日、同年4月10日、 同年4月23日及同年4月24日,各將現金2000萬元、1000萬元 、1200萬元及1000萬元,分次匯至堃昶公司上開大眾銀行敦 化分行帳戶內等情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及部分之供述證據,雖 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然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且所憑 之部分供述證據,係於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生之證據【詳如下 述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四)部分】。是檢察 官以發見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就被告本 案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並無 不合,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即應予以受理,而



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6 頁至第320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 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針對起訴書上提到97 年4月8日預付進貨款給港歐公司,97年5月21日才從港歐公 司進貨,97年5月22日交貨給奧幫斯迪公司,這是當時的時 空背景,就是因為缺貨需要搶貨,所以才需要付錢去排隊, 沒有付款排隊,就算有貨也排不到;該4100萬元真的是購料 ,購料以後賣給客戶的應收帳款,公司也已經收到,所以沒 有挪用的狀況,所以也沒有不實轉帳傳票的問題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堃昶公司於97年4月8日向台新銀行貸 款之5200萬元,與鄒勝退還堃昶公司之款項無關,堃昶公司 於97年4月8日向台新銀行貸款5200萬元以供公司使用,嗣於 97年4月10日即因資金回流而清償,鄒勝退還堃昶公司之520 0萬元,則係至97年4月24日方給付完畢,從堃昶公司於鄒勝 退還款項完畢前,即已全部清償向台新銀行之貸款,可知堃 昶公司向台新銀行貸款之5200萬元,實與鄒勝退還堃昶公司 之款項無關;被告於97年4月8日自堃昶公司帳戶提領之4100



萬元,為堃昶公司給付港歐公司之貨款,堃昶公司倘未給付 貨款,則港歐公司後續自不可能交貨並完成交易,起訴書雖 稱被告以前揭真實交易為名,違法向堃昶公司預支該4100萬 元,其後再另行調度實際上給付予港歐公司價款之資金,然 起訴書並未就其所稱被告另行調度實際上給付予港歐公司價 款之價金一事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僅憑猜測即認定堃昶公司 曾另行給付高達4000多萬元之款項予港歐公司,而認被告有 此部分犯行,顯屬率斷;倘如起訴書所稱,被告另筆5200萬 元之款項予鄒勝,且其中4100萬元來自堃昶公司,則堃昶公 司應會有高達4100萬元之虧空,惟堃昶公司之帳目須經會計 師頻繁查核簽證並公告,相關金額皆須經縝密確認,實不可 能發生虧空高達4100萬元,董事會、監察人及查核簽證之會 計師卻皆一無所覺之情形,顯見鄒勝確已將古董交易之5200 萬元退還堃昶公司,被告從未另行提供款項予鄒勝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擔任堃昶公司董事長室特助、顧問職務期間,實際負 責綜理堃昶公司財務運作、資金調度及業務開發等職務,係 堃昶公司最高財務主管,且堃昶公司之簽呈、會計傳票及相 關契約文件實際上均係由其代該公司負責人張政文用印,而 為堃昶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在實質上亦為堃昶公司之經理人 ,復因其負責堃昶公司業務開發等職務,故在其執行業務範 圍內亦屬堃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明知堃昶公司於97年間 實際經營業務並無古董買賣,惟因97年初堃昶公司急需籌措 購貨款及營業週轉金,卻因負債比過高,擔保品不夠,無法 再向銀行申貸取得融資額度,雖經堃昶公司董事會決議以發 行額度3億元,轉換價格為每股20.25元之可轉換公司債(下 稱系爭「CB2」)籌資,然找不到足額投資人願認購系爭「C B2」,被告遂與於95年底經華南永昌證券經理黃啟洲介紹承 購堃昶公司老股、可轉換公司債(CB1)之鄒勝(另案通緝 中)聯繫,尋求鄒勝協助,鄒勝表示願意協助認購系爭「CB 2」,惟要求被告須提供5200萬元款項供其運用,被告為使 鄒勝認購,俾堃昶公司得以順利發行系爭「CB2」籌資之財 務考量,應允鄒勝前揭不當索求,於97年3月初某日,與鄒 勝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鄒勝利益之背信及於傳票、其他 有關業務文件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被告偽以拓展堃 昶公司業務為名,安排堃昶公司向呂曉弟購買長毛象象牙一 對、銅鎏金財神爺一件、銅鎏金彌勒佛一件、銅鎏金麒麟一 對等古董之虛偽交易,由其代表堃昶公司與鄒勝所借用不知 情之呂曉弟名義(係鄒勝前女友胡依惠之母),簽訂內容虛 偽不實之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並指示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



計人員董美蘭、會計副理林芳燕等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單及 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再據以填具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 或國內匯款申請書後,分別持往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安泰銀 行新店分行、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等 金融機構,於97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7日、同年 3月12日,將合計5200萬元款項匯入呂曉弟向國泰世華銀行 世貿分行申設,實際上係交由鄒勝掌控使用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後,由鄒勝指示不知情之寶利發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發公司」)員工黃玉珊至金融機 構,以現金方式提領系爭5200萬元款項後,由鄒勝實際掌控 使用,作為其操縱炒作昶公司股價之資金使用,被告與鄒勝 即以此方式共同挪用堃昶公司資金計5200萬元,致生損害於 堃昶公司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8 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被告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首先敘明。(二)堃昶公司於97年4月8日,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短期借款5200 萬元,並轉入堃昶公司上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被告 隨即以「預付港歐公司進貨款」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堃昶 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林芳燕製作轉帳傳票,據以於同日填 製取款憑條後,於同日17時13分許及同日17時17分許,以現 金提款方式,自堃昶公司上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各提領27 00萬元及500萬元(此3200萬元資金係來自上開向台新銀行 敦南分行借入之5200萬元);復於同日某時,以現金提款方式 ,自堃昶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提領600萬元(此60 0萬元資金係堃昶公司在該帳戶內之自有資金);又於同日1 5時47分許,以現金提款方式,自堃昶公司上開安泰銀行新店 分行帳戶,提領300萬元(此300萬元係堃昶公司在該帳戶內之 自有資金),合計提領4100萬元之事實,有華南銀行和平分 行99年5月7日(99)和存字第129號函及檢附之堃昶公司各類 存款帳戶之帳戶資料及該等帳戶自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30 日之交易往來明細、97年4月8日交易傳票、匯入匯款買匯交 易憑證、匯出匯款外匯活期存款取條及賣匯交易憑證等證據 資料、安泰銀行新店分行99年5月28日(99)安新字第0996000 028號函及檢附之堃昶公司97年4月份交易明細表及97年4月8 日交易傳票、台新銀行99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9907348號 函及檢附之堃昶公司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資 金往來明細、97年4月8日傳票及取款憑條、台新銀行109年1 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453號函及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



細、華南銀行和平分行109年1月21日華和字第1090000010號 函及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3月1日起至97 年4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安泰銀行109年2 月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0143號函及檢附該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存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18 號卷一【下稱A5卷】第99頁至第14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他6519卷【下稱北檢108他6519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第177頁至第190頁)在卷可佐。
(三)被告曾於97年4月初某日,向辰青公司負責人簡美秀私人借 款1000萬元,經簡美秀於97年4月8日,將該1000萬元借款匯 入被告在元大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隨即由被告於同日以現金提款方式,併同其於該帳戶 之其餘存款,共提領1100萬元,嗣即透過胡依惠轉交予鄒勝 收執之事實,此有元大銀行新店分行98年12月22日元新店字 第0980001698號函及檢附被告在該行存款開戶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在卷足憑(見A4卷第78頁至第92頁)。被告雖曾稱其 向簡美秀借得此筆1000萬元借款後,係遲至「97年7月間」 ,始以現金方式透過胡依惠轉交鄒勝收執,作為賠償款,並 稱此部分賠償款,連同其餘賠償鄒勝之款項,共計賠付鄒勝 16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之友人簡美秀曾於97年7月10日 、同年7月14日,各匯款75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上開元大 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見A4卷第83頁反面),被告供稱上開 750萬元、200萬元先後匯入其銀行帳戶後,其隨即自該帳戶 分別提領432萬100元、592萬6460元(其中部分提領款係被 告在該帳戶內之原有存款),並均以現金方式透過胡依惠轉 交鄒勝收執,作為部分賠償款,復稱當時其係為取回先前提 交予鄒勝,作為其「沒有(趁機)倒貨」證明之700多張堃 昶公司股票,因而交付前揭432萬元、592萬6360元,合計10 24萬6560元現金予鄒勝,及於前揭相同期間,曾再行交付現 金575萬餘元予胡依惠,而連同前揭1024萬6560元,共交付1 600萬元,並均係透過胡依惠,將現金轉交予鄒勝作為前揭 「賠償款」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下稱北院103年金訴14號】卷三第229頁至第234頁)。依被 告上開所指於「97年7月間」給付或賠償予鄒勝之前揭432萬 100元、592萬6460元(合計1024萬6560元),大部分款項來 源係簡美秀於97年7月10日、同年7月14日,合計匯款950萬 元予被告之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指於97年4月8日向簡美秀 借用之前揭1000萬元借款,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於 97年4月8日向簡美秀借得之1000萬元借款,係遲至「97年7



月間」始交予鄒勝收執,作為部分賠償款來源,尚不足採。(四)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奧幫斯迪達公司雖有生意往來,此有 堃昶公司104年3月24日104堃字第03001號函及檢附之轉帳傳 票、進貨驗收單、INVOICE、PURCHASE ORDER(客戶訂單) 、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訂貨合同等進貨及 銷貨資料可稽(見北院103年金訴14號卷四第6頁至第38頁) 。惟查,被告係為提供或墊付上開4100萬元予鄒勝,作為鄒 勝退還上開5200萬元予堃昶公司之部分資金來源,乃於97年 4月8日,先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短期借款5200萬元(其中32 00萬元係作為堃昶公司向港歐公司訂購電子零組件,需「預 付進貨款」之部分款項),並轉入堃昶公司上開台新銀行敦 南分行帳戶內,再以需支付上開「預付進貨款」計4100萬元 予港歐公司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林芳燕填製不實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據以於同日填製取款 憑條後,分別持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華南銀行和平分行、 安泰銀行新店分行,自堃昶公司在該等銀行上開帳戶,各提 款32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合計提領4100萬元,連同 其所提領向簡美秀所商借而於97年4月8日匯入其上開元大銀行 新店分行帳戶內之1000萬元及其本身在該帳戶內之存款100萬 元,共1100萬元,合計籌得5200萬元後,一併提供予鄒勝委 由不知情之呂曉弟先後於97年4月9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 3日及同年4月24日,各將現金2000萬元、1000萬元、1200萬 元及1000萬元,分次匯至堃昶公司上開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戶 內,以此方式,將上開5200萬元退還堃昶公司等情,茲詳述 判斷理由及依據如下:
1.堃昶公司於97年4月8日,向港歐公司訂購品名為「KITMT622 6B」之電子零組件(下稱「系爭電子零組件」)一批,折合 新臺幣總價款為4049萬2725元,於97年5月21日進貨後,隨 即於翌日(同年5月22日),以折合新臺幣4100萬7640元之 價格,轉售並出貨予設於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奧邦斯迪達公司 ,並與奧邦斯迪達公司互沖彼此應收應付價款之事實,此有 堃昶公司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進貨驗收單、出貨 單、轉帳傳票、訂貨合同、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 )、Packing List等交易文件在卷可憑(見A4卷第98頁至第 103頁、A5卷第300頁至第302頁)。然經對照上開交易之堃 昶公司轉帳傳票、付款單據明細表、進貨驗收單等相關單據 (A5卷第291頁至第293頁),堃昶公司與奧邦斯迪達公司所 簽訂之「訂貨合同」(A5卷第300頁),系爭電子零組件之 約定交貨日期係97年5月22日,而堃昶公司實際上亦係於97 年5月21日才向港歐公司進貨(距前揭於97年4月8日自安泰



銀行新店分行、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提領 現金付款之時間已逾將近一個半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99偵6418卷一【下稱A5卷】第106頁、第132頁、第135頁、 第138頁、第140頁、第143頁、第144頁),該批貨品於進貨 後之翌日即同年5月22日即轉售予奧邦斯迪達公司,衡諸常 理及一般交易習慣判斷,實難認為堃昶公司有何需急於上開 訂約時即97年4月8日,立即以「預付進貨款」為由,預先支 付上開4100萬元價款之理由及必要。況港歐公司就系爭電子 零組件交易出具給堃昶公司之INVOICE記載(見A5卷第294頁 ),業已明確載明「PAYMENT TERMS」(即「付款條件」) 為「當月結30天」,並非「T/T IN ADVANCE」(即「預付貨 款」),更顯見堃昶公司並無「預付進貨款」之必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97年4月8日預付給港歐公司,97 年5月21日才從港歐公司進貨,97年5月22日交貨給奧幫斯迪 公司,這是當時的時空背景,就是因為缺貨需要搶貨,所以 才需要付錢去排隊,沒有付款排隊,就算有貨也排不到云云 。惟其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又縱認系爭電子零組件 在97年4月間確有被告所指上開「缺貨」情形,依一般交易 習慣,亦僅需提高訂金即足以購得該批零組件,仍應無全額 預付價款之必要,更無預付價款逾一個月(將近一個半月) 之必要,是被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堃昶公司需於97年4月8日 向港歐公司訂購系爭電子零組件時,即預付全部貨款,顯不 合理。況依上開堃昶公司採購訂單等交易文件,堃昶公司向 港歐公司採購之系爭電子零組件,經折算為新臺幣之總價款 既係「4049萬2725元」,則堃昶公司縱需預付全部貨款,亦 僅需支付「4049萬2725元」,自無溢付價款之必要,是堃昶 公司於被告所主張向港歐公司訂購系爭電子零組件之當日97 年4月8日,即以「預付進貨款」(應為「4049萬2725元」) 為由,實際支付上開「4100萬元」價款,顯非必要,且不合 理。
3.又上開4100萬元之款項來源,係以堃昶公司名義,於97年4 月8日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短期借款5200萬元,並轉入堃昶 公司上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後,再由被告以「預付進貨 款」予港歐公司為由,指示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 等會計憑證,據以於同日填製取款憑條後,分別持向台新銀 行敦南分行、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安泰銀行新店分行,自堃 昶公司在該等銀行上開帳戶,分別提款3200萬元、600萬元 、300萬元,合計提領4100萬元後,全部交予被告處理之事 實,已如前述,是縱認確有被告所辯需「預付進貨款」予港 歐公司之必要,惟堃昶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其



帳務處理自須嚴格依法辦理,而此顯為先後擔任堃昶公司出 納、會計、財會部主管、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及顧問等職務, 長期為堃昶公司處理財務、資金調度等業務之被告所明知。 故被告受領金額高達4100萬元之款項後,自應透過一般銀行 匯款之正常程序,將該4100萬元款項匯入港歐公司之指定銀 行帳戶,俾取得相關付款憑證作為交易及記帳依據;退萬步 言,縱認被告當時係因認為透過一般銀行辦上開匯款手續, 可能需粍費較多時間,無法因應因上開「缺料」而需「預付 進貨款」之急需,因而採取較一般銀行匯款更為「快捷」之 手續(如所謂「兩岸地下匯兌」)辦理,藉以匯付前揭「預 付進貨款」,然亦應向該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承辦人或其相 關人員取據,否則未取得交易(付款)單據,即無法據以持 交堃昶公司,堃昶公司亦因無法取得付款憑證,致無從依法 完成上開帳務處理手續。惟據被告所述,其受領上開4100萬 元款項後,竟非採取前揭一般銀行正常匯款手續,將該筆款 項匯入港歐公司之指定銀行帳戶,而係採取「兩岸地下匯兌 」之方式,委託其不知完整姓名之「香港葉小姐」辦理兩岸 地下匯兌業務,其依該「香港葉小姐」指示,於97年4月8日 下午5、6點左右,在堃昶公司地下室停車場,將該4100萬元 款項交予「香港葉小姐」指定,其不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男子,且未向該「香港葉小姐」或「不知名男子」索取任 何交款單據云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9年2月26 日肆字第09943023010號卷一【下稱A2卷】第14頁、第39頁 正反面、A5卷第162頁、163頁、第229頁、本院卷第325頁) ,顯不合理。至被告曾辯稱其交付上開4100萬元款項予該「 不知名男子」後,曾向「香港葉小姐」查證確認,獲告已將 該4100萬元價款轉交港歐公司云云(見A5卷第163頁),且 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我在付款當時就有電話跟對方確認, 對方有確認已經有收到錢,我只能用這個做為證據云云(見 本院卷第325頁)。然被告對此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 堃昶公司會計傳票、帳冊均無支付該筆款項之記錄,此已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A2卷第39頁反面),並有堃昶公司與港歐 公司間交易之相關轉帳傳票等資料在卷可稽(北院103年金 訴14號卷四第6頁至第38頁),再依被告所稱之交易,係堃 昶公司向港歐公司購貨轉賣給奧幫斯迪達公司,是該筆4100 萬元係交予港歐公司,及自奧幫斯迪達公司收取貨款,惟被 告於98年12月7日調查詢問時供稱:「我有打電話給香港的 葉小姐確認,她就是幫我將錢轉交給奧幫斯迪公司的人」( 見A2卷第39頁反面),根本矛盾,再參以被告稱其雖未向上 開「香港葉小姐」或「不知名男子」索取付款憑證,惟可於



實際進貨時,將上開以「預付進貨款」名義支付(暫付)之 上開4100萬元價款沖掉等語(見A5卷第163頁),則顯係由 其指示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利用製作堃昶公司帳務 時之「沖帳」程序或帳務調整作法,規避被告未依前揭正常 程序辦理,且於「97年4月8日」向堃昶公司受領上開4100萬 元款項後,並未將該筆款項實際匯付予港歐公司(實際上係 付給鄒勝,作為鄒勝退還上開5200萬元款項之部分資金來源 )之不當作法,所採取之不實帳務處理,自不足以影響上開 事實判斷。
4.據證人林芳燕於98年11月2日調查詢問時證述「堃昶公司正 常請款、出款之核決流程,係「請款單位要先填寫請款單, 經由該部門主管簽核後送到財會部門,由會計董美蘭審核請 款文件後製作傳票,交給我覆核無誤後再交給財務主管邱慧 玫,由她決定由哪個銀行帳戶付款,再指示林妙璟製作匯款 單、取款條及支票,送給馬凱苓審核後蓋大章,最後交給黃 嘉敏蓋張政文的小章」等語(見A2卷第95頁正反面),並於 104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於前述調查詢問 之供述實在(見北院103年金訴14號卷四第183頁),而此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北院103年金訴14號卷四第190頁)。惟 查:
⑴依另案扣押物編號A-9-1(下稱系爭編號A-9-1「轉帳傳票」 )所附編號「A011Z0000000000、A101Z0000000000、A091Z0 000000000」即被告以「預付進貨款」予港歐公司為由,自 堃昶公司之銀行帳戶支領合計4100萬元之請款單所示,該請 款單上並未經林芳燕審核用印,而證人林芳燕就此部分係證 稱:「(問:承上,為何上述請款單未經你審核?)照規定 我應該要在請款單上蓋章,至於我為什麼沒有在這張請款單 上蓋章,我忘記了。」、「(問:堃昶公司如何支付前述41 00萬元?何人辦理?)我是事後才知道是從公司帳戶提領現 金,至於如何付款給對方,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辦 理的」、「(問:上述購料款項是一次整筆預付現金,而進 貨則是陸陸續續進貨,堃昶公司有無簽立契約?或取得任何 擔保品?如何保障公司的權益?)沒有契約也沒有取得擔保 品,如何保障公司的權益,我當時沒有想到」、「(問:何 人指示以現金方式提領?)應該是黃嘉敏。」等語(見A2卷 第95頁至第98頁),可知上開4100萬元價款之請款及出帳流 程,與堃昶公司內部之正常辦理程序不符,又被告稱向港歐 公司訂購之商品為手機相關零組件「CHIPSET」,是堃昶公 司營業所需之零件(見北院103年金訴14號卷三第228頁), 縱搶機先,相關會計部門人員、主管理應知悉、補辦相關程



序,卻未循堃昶公司內部之正常辦理程序,當時會計部門主 管林芳燕完全不知情,顯不合理。
⑵又證人林芳燕於98年11月2日調查詢問時證稱:「(問:前述 出帳有無取得任何憑證?)黃嘉敏有交給我一張請款單(按 即前揭編號「A011Z0000000000、A101Z0000000000、A091Z0 000000000」號請款單),請款單上也都蓋有張政文的章」 、「(問:何人指示以現金方式提領?)應該是黃嘉敏…」 等語(見A2卷第97頁正反面),復於104年6月15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如果當時這件交易的業務, 也就是被告黃嘉敏沒有以堃昶公司老闆娘的身分交代妳前開 合計4100萬元的交易要以領現方式處理,妳會自行決定以領 現方式辦理嗎?」不會。」等語(見北院103年金訴14號卷 四第186頁反面),亦與系爭編號A-9-1「轉帳傳票」所附編 號「000000000」、傳票製作日期記載「2008/04/07」之堃 昶公司轉帳傳票上,特別以鉛筆註記「領現」之記載意旨相 符,自堪採認。
⑶從而,關於上開4100萬元款項確係由被告以「預付進貨款」 予港歐公司為由,於97年4月8日由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後,並 非將該筆款項實際支付予「港歐公司」,而係由其另行運用 ,支付予他人等事實,足堪認定【按被告當時係將上開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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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青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堃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