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湧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0281號、108年度偵字第13555、157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忠湧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湧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6樓之14「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號;下稱聯泰鑫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起至同年10 月間止,明知聯泰鑫公司並未實際向址設臺中市○○區○○○街0 00號「廷瑄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 廷瑄公司)交易進貨,竟以發票面額5%金額之代價(折抵陳 冠福對陳忠湧之欠款,並未實際交付款項),向陳冠福取得 廷瑄公司開立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之不實之統 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533萬9000元,充當聯泰鑫公司之進 項憑證後,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 金額及稅額,而逃漏聯泰鑫公司營業稅26萬6950元,以規避 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查處。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 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填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涉 案不實發票之開立時間、字軌、金額及營業人名稱,各詳如 附表所示),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1日中檢增實107偵102 81字第1099073648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戳所載日期可憑。然本 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臺北○○○○○○○○○),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其於本案繫屬時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監禁,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被告係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4聯泰鑫公司 負責人,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可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聯泰鑫公司負責人,聯泰鑫公司 向廷瑄公司收取不實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營業 稅之進項稅額,向稅捐機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扣抵 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惟聯泰鑫公司既係設址在台北市大 安區,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之行為及 結果地應均係發生在臺北市大安區。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 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 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72年度台上 字第397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6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稅捐稽 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 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 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是以,聯 泰鑫公司雖係向址設本院轄區內之廷瑄公司,收取不實進項 憑證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由廷瑄公司幫助聯泰鑫公司逃漏 稅,然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聯泰鑫公司)與廷瑄公司間, 並不具備正犯與從犯之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 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 1項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其擔任負責人之聯泰鑫公司亦設址 在臺北市大安區,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復無因 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等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居 所地及聯泰鑫公司登記地址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等節,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表】:聯泰鑫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1 104年9月、10月份營業稅(104年11月15日前申報) 廷瑄國際有限公司 103年9月 CE00000000 1,742,200 87,110 103年9月 CE00000000 1,742,200 87,110 103年10月 CE00000000 1,854,600 92,730 合計 3張 5,339,000 266,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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