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林禦沅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
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外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凌晨 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須扣除下述甲○○為警 攔查至接受採尿之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2日 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 ,因駕駛業經他人通報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品,復於翌日(13 日)凌晨3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從10 8年8月14日假釋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物品都是「阿忠」所有,我拿走該等物品是要避免「阿 忠」沉溺毒品,但尚未丟棄即遭警方查緝云云(毒偵卷第60 至61、135至136頁)。惟查,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凌晨3時 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佐(核交 卷第5頁、毒偵卷第77至81頁)。參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 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 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 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 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合併、改組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 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 ,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隨個案有所不 同,而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 gs第3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 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 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考。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尿 液之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 可能,佐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經 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9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347號鑑驗書在卷為憑 (毒偵卷第165頁),堪認被告於該次採尿回溯96小時內( 須扣除本案被告為警攔查至接受採尿之期間)之某時許,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 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末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均為 故意犯罪,但罪質不同等情,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不因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
五、免除其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有關施用毒品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刑事處遇程序規定,於109年7月15日 修正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而 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 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應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規定。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一項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第二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三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
1、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5 月15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臺中地檢 署109年5月15日中檢增敬(息)109毒偵767字第1099048600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案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施行時,業已繫屬本院,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2、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 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 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時間,乃係109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 小時內(須扣除本案被告為警攔查至接受採尿之期間)之某 時許,距上揭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問被告在該期間內是 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第1、2項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刑事處遇程序。
3、基此,本院業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7號職 權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被告 依上開裁定於110年9月2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經該所判斷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法務部○○○○○○○○110年10 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65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 中地檢署110年10月13日中檢謀師息110院觀執緝22字第1652 59號函等在卷可佐(院觀執緝卷第99至111頁),是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等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 免刑之判決。
六、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刑事處遇程序 規定,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雖不可歸責,惟其法律適用仍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之論罪科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該 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另諭知被告 免刑之判決。
(二)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號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含外包裝袋共2只)、沒收如附表 編號3、4號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及鏟管1支,雖非無據, 惟本院合議庭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 4組及鏟管1支,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判 決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 然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該部分亦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另 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 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2號所示之結晶,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 前述,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與內含之甲基 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 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 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其外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二)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及鏟管1支 ,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其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卷內 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係以該等物品實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實難率認該等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卷內復無 事證可認該等物品屬於違禁物,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餘地 。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煒容、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明潮解狀結晶) 驗前淨重:2.2094公克,驗餘淨重:2.192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明結晶) 驗前淨重:0.3686公克,驗餘淨重:0.3661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4組 4 鏟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