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1月28日前某日,以購買酒類出售獲利後可分得50% 之利潤為幌,邀邱珮瑀出資參與,致邱珮瑀陷於錯誤,遂自 108年1月28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 自動櫃員機轉帳及臨櫃匯款等方式,陸續匯付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127萬4,000元至王俊傑指定之不同帳戶內。王俊傑 則自108年2月11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陸續償還邱珮瑀共4 9萬7,000元,另王俊傑僅於108年4月1日交付邱珮瑀所謂應 分得的利潤4萬2,782元。嗣於108年5月間,邱珮瑀因資金另 有他用,要求王俊傑歸還投資款項差額77萬7,000元(即邱 珮瑀前後交付之127萬4,000元扣除王俊傑陸續償還邱珮瑀之 49萬7,000元),詎王俊傑竟百般推託,而後音訊全無,邱 珮瑀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珮瑀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俊傑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俊傑固坦承有邀請告訴人邱珮瑀共同出資購買酒 品,並因此陸續收執告訴人所匯127萬4,000元款項,扣除已 歸還告訴人之49萬7,000元,尚有77萬7,000元迄未歸還,及 另匯款4萬2,782元作為投資獲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伊係因108年5月間將價值共82萬8,000元之酒 品出貨予蕭見安,但蕭見安未付貨款且聯絡無著,伊因此無 法返還款項予告訴人等語。然查:
㈠就被告提供帳戶與帳號,指示告訴人將共計127萬4,000元款 項,陸續匯入所指示之蔡怡苹台新銀行帳戶、蘇秀霧台新銀 行帳戶、王俊翔臺灣銀行帳戶,最後再由被告取走上開款項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61、 129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 004411號函暨檢附王俊翔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171、173、175至17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31日 台新作文字第11013558號函暨檢附蔡怡苹、蘇秀霧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檔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83 、185、187至222、223至228頁),是告訴人應被告所稱進 行酒品投資,陸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最 後均由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固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係因將酒品交付蕭見 安,蕭見安取得酒品後未付款且不知音訊,造成其蒙受貨款 之損失,因此無法返還告訴人投資款項等語。然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珮瑀於偵查中指訴:伊與被告 皆從事酒商業務而認識,被告於108年1月間以投資酒類商品 名義邀伊投資,伊因而陸續匯款共76萬元給他(後修正為1, 274,000元),在108年5月間因需要用錢,請被告將伊投資 款項歸還,被告表示所有投資款均已變成貨品,沒有現金可 返還伊,伊就表示那要取回投資金額的等值酒類商品,被告 即約伊在5月23日晚上至倉庫取貨,然卻從此音訊全無、再 也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匯給被告款項係投資並非借款 ,被告稱要將伊投資款項去買酒品,後來伊要求將等價酒品 交給伊,被告從此就消失;之前係被告稱要自己出來做生意 ,願意將貨物買賣所獲利50%給伊,伊因此從108年1月28日
起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投資,被告僅有一筆108年4月 1日4萬2,782元匯款是所謂獲利,並未給過其他獲利,伊陸 續匯款共127萬4,000元,每次都是被告拿錢去買貨後,就會 把錢還給伊,才會有這麼多筆款項往來,被告匯給伊的錢扣 掉所稱獲利4萬2,782元,其他的都是被告匯還給伊的錢;與 被告並未就出資與出資款項返還事宜作約定,被告陸續就個 案說明金額請伊出資,所謂獲利4萬2,782元就是被告所提供 ,所有獲利也都是被告計算與提供,伊並未核算等語(見10 8偵20818卷第21、63、95、19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當時也在酒類經銷商任職,想要出來創業,稱有一些 值得投資的酒類可以獲取利潤,告知伊獲利部分會給予50% ,請伊加入該投資案,伊覺得被告講的很有一套,就全權由 被告負責採購,主要品項是威士忌,像格蘭利威、皇家禮炮 、麥卡倫、JONNIEWALKER黑牌都有,陸續投資了100多萬元 ,被告為取信伊,是有將獲利的款項匯給伊,讓伊相信被告 想創業,才會把錢投下去,被告也會給伊獲利,伊就是取得 獲利才會再相信,被告從頭到尾就是利用這種方式來騙取伊 的款項,投資後被告告訴伊有獲利,也有將獲利款項交給伊 ,再要求伊繼續投資,才會陸續投資,投入的金錢才會越來 越大額;在LINE的對話中,被告會將其中一個月份的明細, 用手寫獲利明細拍照傳給伊,伊就相信,之後就交由被告全 權做買賣處理,但被告並未將進貨或銷售單據給伊看,偵查 卷第97頁之匯款紀錄係伊所整理,該頁上面是伊匯給被告的 款項,下面則是被告匯給伊的款項,伊總共匯了127萬4,000 元,就是被告請伊投資的款項,一開始匯款是被告跟伊說今 天要買貨,請伊轉帳轉多少金額至被告指定的帳戶,才會有 此匯款明細,被告轉給伊的是獲利部分,總共53萬9,782元 ,被告從108年2月11日至5月8日,都有陸續匯款給伊,但根 本沒有購買酒類獲利,只是將伊投資款項部分當做獲利交還 給伊,讓伊陷於錯誤被騙,陸續將投資款項交給被告,在10 8年4、5月時有跟被告說,因為投資產生經濟困難、生活費 用不足,想要將投資款項取回,被告當時答應說沒問題,並 約定在幾月幾日將所購買的貨賣掉,將獲利歸還,但之後就 聯繫不上被告、消失無音訊;被告是有跟伊說將錢拿去買貨 ,是把貨賣給蕭見安,但蕭見安沒有將貨款給他,被告自稱 也被騙是受害者,告知無法返還,但從頭到尾都是他一人在 說,事後為了查證曾到被告家找他,被告父母說跟被告已沒 有聯繫、沒有關係,被告在外面所做行為都與他們無關,伊 也一直聯繫不上被告,傳了很多簡訊、很多電話,請被告出 來好好談談、好好解釋,但被告就是消失無音訊,即便蕭見
安也是被告編造出來不還款的理由,實際上並沒有看過被告 提供之酒品,從頭到尾只有被告告訴伊今天購入什麼品項, 可以獲取多少利潤,以多少售價售出,但伊並沒有看到被告 實際購買的酒品,只有被告向伊做投資分析說明,至於被告 提供不同帳戶讓伊匯款,是說對方是賣貨給他的賣家,請伊 直接將款項匯入所指定帳戶,伊與被告洽談過程中,被告只 是嘴巴說或寫一些東西給伊看,並沒有提供進貨單或別家公 司收據等,伊因在酒商工作知道賣酒利潤大概有15%,是用 進價來算,伊共匯入127萬4,000元,而被告共匯給伊53萬9, 782元,差額就是73萬4,2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43頁 )。
⑵就被告於本案所稱與蕭見安進行酒品買賣乙事,經查被告於 遭案外人徐紫媚控告詐欺案之警詢中供稱:(問:告訴人徐 紫媚向伊所訂購之酒項,直至108年2月27日才送到了5箱麥 卡倫,尚缺2箱麥卡倫及第二次訂的10箱蘇格登,為何遲未 交付或寄送予告訴人徐紫媚?)因伊向曾配合過的業務蕭見 安訂貨,且於108年2月22日(詳細時間不確定)在臺中市北屯 區中清路與文心路口當面交付新臺幣24萬元貨款予蕭見安, 但後來徐紫媚告知只送到5箱麥卡倫,尚缺2箱麥卡倫及第二 次訂的10箱蘇格登,伊趕緊撥打蕭見安手機門號,蕭見安均 未接聽,後來即為空號狀態;伊為了要將5箱麥卡倫退回給 蕭見安,與蕭見安約定於108年3月1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中清路與文心路口見面,當時伊將5箱麥卡倫退回給蕭見 安,蕭見安當面給伊收據1張(7箱麥卡倫及第二次訂的10箱 蘇格登)及本票2張(一張本票號碼為TH0000000,金額為21 萬元,另一張本票號碼沒記,金額為3萬元)等語(經本院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109年度偵13556卷宗並影印附卷 ,見109偵13556影卷第33、37頁警詢筆錄)。依被告上開供 稱內容,被告係向蕭見安購買酒品並給付24萬元貨款,後因 蕭見安所交付酒品品項不足,是將原所收取之酒品加以退貨 ,因蕭見安此時無法返還原所收取之24萬元貨款,是於領回 原所交付酒品之同時,另交付面額分為21萬元、3萬元(合 計24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用以償還貨款。然於本案偵查中 ,被告先係供稱:伊有向告訴人表示酒已賣出,但對方(即 蕭見安)沒有給付貨款就跑了(見108偵20818卷第84頁); 後再供稱:伊有跟告訴人拿錢向其他酒商買貨,貨是賣給蕭 見安,蕭見安有開票給伊,但因為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被退票 ,有找到蕭見安,蕭見安說貨款沒有進來所以無法把錢給伊 ,就簽了兩張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作為保障,後來就再找不到 蕭見安,係因蕭見安未給付貨款才無法還錢給告訴人,會將
與蕭見安交易之相關資料陳報等語(見108偵20818卷第94頁 );後再供稱:伊最後一筆出貨82萬8千元酒類商品給蕭見 安,是他開車到中清路、文心路口天橋下交貨,蕭見安之前 欠伊貨款21萬元,要他開本票,蕭見安才開21萬元本票給伊 ,後來就聯絡不到蕭見安,最後一筆約在108年5月間,才無 法還錢給告訴人等語(見108偵20818卷第140頁)。對比被 告於另案及本案之供述內容,被告在另案係稱向蕭見安購買 酒品並已給付貨款,因蕭見安提供之酒品品項不足,最後加 以退貨並要蕭見安退還貨款,但因蕭見安無錢給付是改開立 21萬、3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伊,然被告於本案係稱將酒品賣 給蕭見安,因蕭見安未給付貨款遭到倒帳,顯然蕭見安在另 案係屬酒品出售者之賣方,被告係酒品購買者之買方,然而 於本案卻變成蕭見安係酒品購買者之買方,被告係為酒品出 售者之賣方,何以於酒品買賣交易過程中,被告就其與蕭見 安之角色竟出現完全相反之供述?顯見供述內容實有矛盾。 ⑶依被告於另案之供述內容,蕭見安係於108年3月初即無力處 理酒款事宜,則被告何以未將此狀況告知告訴人?反係要求 告訴人於108年3月6日當日匯款2次合計10萬元、4月16日當 日匯款3次合計11萬8,000元、4月17日當日匯款1次共22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在所稱蕭見安未給付貨款情事發生 後,尚陸續從告訴人處取得43萬8,000元款項,顯然被告其 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已遭蕭見安倒帳情事。且蕭見安既已於10 8年2月間即出現積欠貨款情事,在前帳尚未清償之情況下, 何以會再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43萬8,000元款項購買酒品交 付蕭見安?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均係以蕭見安未給付酒款,作 為其分別收取自徐紫媚及告訴人之款項,因遭蕭見安倒帳致 無法歸還之理由,然對比被告於兩案件中供述內容,即可發 現說詞矛盾,更可證明被告所辯之不實。
⑷另就被告所稱蕭見安為處理其與被告間酒品買賣事宜,曾開 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然查被告所稱蕭見安簽發並交付被告 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21萬元、發票日108年3 月11日、到期日108年6月11日,見109偵13556影卷第59頁) ,業經被告於遭訴外人徐紫媚控告詐欺之另案中加以提出, 作為自徐紫媚所取得款項去處之證明(即蕭見安已取回原出 售之酒品,但因無力返還原已收取之酒款,是開立21萬元、 3萬元之本票用供擔保),卻再於本案提出同張本票,用為 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款項去處之證明(見108偵20818卷第12 1頁,本院卷第81頁),何以同一張本票,竟作為不同告訴 人投資款項去處之證明,冀圖以同一張本票解釋不同投資人 投資款項之去處,反陷於自相矛盾之境,更可證明被告為求
辯解,刻意加以混淆蒙騙。
⑸況就被告與其他酒商買賣酒品之任何往來資料,被告自偵查 起至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雖一再辯稱能提出作為佐證, 然本案自109年2月5日繫屬本院迄至11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購買酒品之相關資料,用以證明其 辯稱內容為真實,其所辯情節自難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匯付款項至 被告指定帳戶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影本、被告與告訴人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款項往來明細、告訴人10 8年9月5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蕭見安簽發面額21萬元之本 票影本、告訴人108年10月2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釀酒人 莊園商業登記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被告與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08偵20818卷第23至53 、67至73、97、119至121、151、153頁,同一偵卷之附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 圖一己不法私利,以投資獲利為由取得告訴人信任,詐欺告 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蒙受損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 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告訴人當庭表示本件從頭 到尾皆係被告自導自演、為要取信她、才會說有如此高的獲 利、請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兼衡被告 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酒商業務、自己在外居住 、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127萬4,000元,其中被告已匯還告訴人53萬9,78 2元,尚有73萬4,218元未返還,審酌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 實際之犯罪所得,是就已返還告訴人之款項自無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73萬4,21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煒容、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