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983號
TCDM,109,易,2983,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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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忠伯黃秋觀為夫妻關係,賴忠伯因懷疑黃秋觀趙文江曖昧關係,一時氣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7月6日16時13分許,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最好在家因為我馬上去找你你如 果不在家,我燒了你家」之簡訊至趙文江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使趙文江觀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趙文江委任劉思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忠伯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趙文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86頁),並有內容為 「你最好在家因為我馬上去找你你如果不在家,我燒了你家 」之簡訊截圖影本及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記錄截圖影本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0年10月25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00039929號函暨檢附之數 位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第69頁、第53頁 、第76頁、第125頁至第14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 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 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 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 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最好在家因為我馬上去找你你 如果不在家,我燒了你家」之訊息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該訊息內容, 顯具加害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 。又證人即告訴人趙文江於110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你那時候看到被告傳給你的簡訊內容,他是寫 說『你最好在家,因為我馬上去找你,你如果不在家,我燒 你家』,你看完之後有做何處置或是心理感受如何?)心裡 當然很害怕,我很害怕,小孩子也是,通通不敢出門,一直 在那邊提防他什麼時候會來放火。」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至第77頁)。足認被告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上開內容之 訊息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05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 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處理問題,惟其因認告訴人與其妻間存有曖昧關係,竟以其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上開恐嚇內容之訊息至告訴人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此舉非但無助於問題之解決,反使告訴人蒙 受恐懼之陰影,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 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7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源自於告訴人與其妻間 存有不當曖昧關係,及本件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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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