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賢
指定辯護人 梁乃莉(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洪世承(業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 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6日與告訴人 丙○○簽立內容略為「甲方洪世承因私人因素急需用錢遂向乙 方丙○○前後私人借貸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伍仟元」之借 據而有債務糾紛,為協調債務,同案被告洪世承遂與同案被 告李仲偉、林見潭(前開2人均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判決確定)、被告乙○○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洪世承於107年 1月19日下午10時30分許,邀約告訴人丙○○前往臺中市北屯 區中清路之星巴克商談債務,後因星巴克打烊,改約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見面。同案被告洪世承與證人 即其父洪永海搭乘證人張宥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場等候,告訴人丙○○遂於107年1月20日上午1時 許搭乘證人張桂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10人到場後,先由同案 被告洪世承、告訴人丙○○商討債務,同案被告洪世承要求告 訴人丙○○同意將其所積欠之債務打折及分期償還,告訴人丙 ○○當場表明不同意後,雙方遂發生爭執,此時同案被告李仲 偉、林見潭、被告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20 至30人分別駕駛APL-5556號、AVL-8852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 到場,同案被告李仲偉即邀同案被告洪世承及告訴人丙○○一 起前往其豐原辦公室商談,告訴人丙○○誤以為係要商談債務 ,遂於107年1月20日上午1時1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告訴人丙○○搭上車後,即遭不詳之人以 布條蒙住雙眼、綑綁手部並交出手機,控制告訴人丙○○之行 動自由及防止告訴人丙○○對外聯絡,一同將告訴人丙○○帶往 南投縣竹山鎮某處民宅後,又以膠帶綑綁丙○○後,要求告訴 人丙○○將同案被告洪世承積欠其之債務打折並分期,告訴人
丙○○表示不同意時,就以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 丙○○因此受有頭部疼痛、前胸、後軀幹、四肢挫傷疼痛等傷 害。嗣於107年1月21日上午0時23分許,同案被告李仲偉即 要求告訴人丙○○簽發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本票及錄製內容略 為「我志願跟你們來的、沒有對我傷害的事情、沒有向我討 錢」之影片後,即於107年1月21日上午3時許由不詳之人搭 載告四犉丙○○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告訴人丙○○釋 放。同案被告李仲偉、林見潭、證人莊元貿(另為不起訴處 分)、陳○緒(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院處理)於107年2月7日下午5時許 ,持上開告訴人丙○○簽發之本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丙○○住處,向告訴人丙○○之母翁思靜詢問告訴人丙○○ 是否在家並提示本票,經證人翁思靜拒絕並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 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 ○○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麥當勞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要去唱歌,途經上開麥當勞,伊見 到證人張宥羽在該處,始前往與證人張宥羽聊天,隨後即駕 車離去,伊並不認識同案被告洪世承、李仲偉、林見潭等人 ,也不認識證人丙○○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本案僅有 證人丙○○之證述,且證人丙○○指認被告乙○○亦非其親見親聞 。而證人張宥羽亦證稱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係與證人張宥羽 聊天,而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丙○○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乙○○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涉犯本案,是難僅以 被告乙○○於當日曾駕車出現於案發之麥當勞附近,遽為被告 乙○○有罪之認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107年1月19日晚間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乙節,業據被告乙○○ 自承在卷(參本院原訴卷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張宥羽證 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原訴卷第206至207頁),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檢察官雖提出證人丙○○之證述作為認定本案係被告乙○○駕駛 廂型車搭載證人丙○○至南投之主要論據,然證人丙○○於本案 偵查之初,第1次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被告乙○ ○涉嫌其中,至第2次警詢筆錄時,經警方提示上開麥當勞附 近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畫面供證人丙○○ 確認,證人丙○○亦僅稱:伊於案發當日上的車輛車型確實如 監視器畫面所示,然伊不清楚車的顏色與車牌,亦無法指認 車主,不清楚該車車主是否曾出現在麥當勞等語(參警卷第
38至39頁);至第4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告知上開監 視器攝得之廂型車,當日開車之人為被告乙○○,證人丙○○始 稱:伊要對被告乙○○提出告訴,然伊無法指認當日開車的人 就是被告乙○○,因為伊坐在廂型車的第2排,沒有辦法看到 駕駛是誰等語(參警卷第50至55頁)。再至本院審理時,證 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案發當時在麥當勞有看到 被告乙○○,也沒有印象被告乙○○是否是將伊帶上廂型車之其 中1人,但伊覺得被告乙○○可能是開黑色廂型車的人,伊也 不知道為什麼,但伊覺得是等語(參本院原訴卷第270至271 頁),自上開證人丙○○作證之歷程可知,證人丙○○之所以指 認被告乙○○,僅係因員警告知,於案發當日在中清路麥當勞 附近攝得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之駕駛為被告乙○○,然證人 丙○○自始至終均稱其並未見過駕駛或被告乙○○,則證人丙○○ 指認被告乙○○即為當日開車搭載其至南投之人,是否可採, 確屬有疑。而本案除上開中清路麥當勞附近之監視器攝得廂 型車及車牌之畫面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如:被告乙○○使 用手機門號當日之基地臺位置等,足以佐證被告乙○○當日是 否駕車至南投等節之相關證據資料。
(三)況同案被告洪世承、李仲偉、林見潭於本案偵查至審理過程 中,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乙○○(參警卷第10、17、20頁,本 院原訴卷第203頁),而被告乙○○亦一再表示其與其餘同案 被告均不認識,亦不認識證人丙○○,則倘若被告乙○○與證人 丙○○並無不認識且無糾紛,而與證人丙○○發生債務糾紛之同 案被告洪世承、李仲偉亦不認識被告乙○○,何以被告乙○○會 參與本案證人丙○○、洪世承間之債務糾紛,確實令人費解。(四)而被告乙○○辯稱於案發當日晚間僅係至該麥當勞與證人張宥 羽聊天乙節,核與證人張宥羽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 乙○○認識很久了,平時會相約唱歌、小酌。107年1月19日晚 間與被告乙○○在中清路的麥當勞碰面,當天並非事先約好碰 面,而係剛好遇到。伊當天是開車載洪世承及其父親至中清 路麥當勞與他人商談債務,因此伊先到麥當勞,之後被告乙 ○○才到該麥當勞。伊與被告乙○○聊一陣後,伊告知還要留下 來處理事情,被告乙○○說要去唱歌就先行離去。被告乙○○確 實是開廂型車,但顏色和車牌號碼伊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原 訴卷第206至207頁)相符,被告乙○○上開抗辯似非無據。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 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