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2 人應各自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 當庭以言詞方式將請求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 萬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原為配偶,兩造於110 年1 月份 戶籍登記配偶欄取消,被告乙○○竟自109 年7 月間以來 ,與被告丙○○交往,兩人經常手牽著手散步於街上,期間或 由被告乙○○以手攬著被告丙○○的肩部或腰部,狀態親密,甚 至在街上擁吻,逾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引起諸多親友議論 ,被告2 人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令原告飽受精神傷害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以:我與被告丙○○於109 年9 月認識,於109年9 月 或10月我們兩人確實有在街上牽手、摟腰及擁抱等行為。但 我與原告於108 年12月2 日經本院108 年婚字第00號判決離 婚(尚有反請求,下合稱系爭離婚案件),雖經上訴,但二 審就離婚部分,我已於109年6月8日二審開庭時撤回上訴, 僅針對離婚損害部分爭執,對離婚部分並無爭執。甚至原告 於107 年間已經與一位男士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於107 年 12月25日就離家並把生活物品搬離,在108 年1 月間原告提 起離婚之訴,顯然原告已對婚姻無繼續維持之意思,原告已 拋棄配偶權。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4 項準用同法 第262 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即系爭離婚案件之附帶上訴人
,如未及時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上訴,故在109 年6 月 8 日二審開庭時,原告即該案之附帶上訴人且有律師陪同下 ,應視為同意。此外,系爭離婚案件中我也有提起反請求訴 請離婚,但法官不論怎麼判,主文都是一樣,訴訟標的同一 ,系爭離婚案件中,我應該是重複起訴,理應直接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253 條駁回我的反請求。因此,系爭離婚案件一審 判決後之20日即108 年12月22日,我與原告的婚姻關係應已 消滅等語置辯。
㈡被告丙○○則以:我是在109 年5 月來澎湖工作,在同年8月31 日經一位阿姨介紹認識被告乙○○,被告乙○○父母也對原告不 諒解。被告乙○○的父母有告知我他與原告間很多官司,也拿 走被告乙○○家很多錢,被告乙○○也有拿系爭離婚案件的離婚 判決書給我看,我認為他們之間應該很早就決裂了,所以我 與他交往時,我主觀認知他就是離婚狀態。而在法院已經判 決離婚的情形下,如要等到戶籍登記配偶欄取消後才能交往 另一半,顯然不合乎情理。而109 年9 月或10月我們兩人確 實有在街上牽手、摟腰及擁抱等行為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原告前於108 年2 月13日以被告 乙○○為被告起訴請求離婚及民法第1056條之損害賠償( 本訴部分之案號為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00號);被告乙○○則 於108 年8 月16日提起反請求離婚及民法第1056條之損害賠 償(反請求部分之案號為本院108 年婚字第00號)。系爭離 婚案件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108 年12月2 日宣判,判決結果為:准原告與被告乙○○ 離婚;原告請求離婚損害之訴駁回;被告乙○○之反請求均駁 回。而系爭離婚案件經本院裁判後,被告乙○○於108年12月1 8日聲明上訴,針對①本院准許本訴原告請求離婚、②被告乙○ ○反請求離婚部分被駁回之部分,暨③離婚損害部分被駁回之 部分均聲明上訴。原告則嗣後委任律師就系爭離婚案件之原 判決不利原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等情
,有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00號、00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 75至87頁),暨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 度家上字第00號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 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第262 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 於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4 項定有明 文。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 項 至第4 項亦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予以準用。故揆諸上開說明,案件上訴於第二審過 程中,若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上訴人欲將上訴撤回者, 應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同意,然關於被上訴人之同意 ,尚有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之適用,亦 即上訴人就上訴之撤回,得於期日以言詞向受命法官為之, 並應記載於筆錄,被上訴人若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
㈢經查,系爭離婚案件經被告乙○○就全部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後來原告亦對系爭離婚案件原審駁回其離婚損害之本訴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已如前述。而系爭離婚案件之本訴、反請 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家上字第00、00號合併 行準備程序,雙方並於109 年6 月8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場 ,復經該案承辦之受命法官確認雙方是否只針對原審駁回各 自請求150 萬元部分上訴後,被告乙○○則表示同意,並撤回 對離婚部分之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家 上字第00、00號109 年6 月8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高 院卷第185 、186 頁)。再者,綜觀該次準備程序之筆錄, 並未有任何到場之原告或該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為是否同 意被告乙○○撤回上訴之記載,參以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109 年6 月8 日二審開庭時,雙方對離婚部分未表示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復無事證顯示原告及該案之訴 訟代理人有於該次期日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之情,則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後之10日即109 年6 月18 日發生視為同意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
㈣離婚判決乃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後始生離婚之效力。原告 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既經系爭離婚案件裁判離婚,則雙 方婚姻關係之消滅時點,自應以該離婚裁判確定日為準。準 此,系爭離婚案件之離婚部分,業於109 年6 月18日發生原 告視為同意撤回上訴之效力,則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 ,自應於109 年6 月18日消滅。至於戶籍資料登載之日期, 僅為行政上之戶政管理措施,尚不能逕拘束法院認事用法之 權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應於109 年6 月18日 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於109 年7 月間以後
所為之逾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之行為,自無可能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