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6號
PHDV,110,訴,11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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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郭高峯
郭高嵩
郭高亮
郭高士
郭振隆
郭振清
郭振展
郭振名
郭高標
郭高俊
郭高禧
郭子隽
郭彥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正華
被 告 郭汶慧
郭奕祥
郭奕祿
郭自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573 元,經本院 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 110年11月4日送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等情,有系爭裁定、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存卷足按(見本院 卷第87頁、第89頁),依上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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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