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呂正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10 年10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2 紙在 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