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黃一脩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遵旭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即原告主張分配表改分配後,原告可得分配之數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