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陳守善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雅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36,93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91.29㎡×公告土
地現值3,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436,93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二、陳報最新之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需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
三、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若被告已死亡,請查報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
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
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