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吳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貴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
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10
0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澎湖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
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提出系爭建物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房屋課稅
現值等)以查報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二、陳報最新之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全部(含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系爭
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
、勿遮隱)。
三、被告林榮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