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鄭美秀
訴訟代理人 吳六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廷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
本院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709元, 及自民國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 ,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上訴 人於本院始提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之 抗辯,該抗辯固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此影響本件訴訟結 果甚鉅,而第二審仍為事實審,法院既須依法審判,且審判 所追求者乃公平正義之實現,是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堪 認與確保法院判決結果與當事人間實體權義相符有關,如不 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攻擊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 應准許其提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所有之門 牌號碼澎湖縣○○市○○里○○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達21.22 平方公尺(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並於四周置放廢棄機車及雜物等,惟兩造間並未有 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基準, 請求上訴人償還自民國98年6 月起至109 年2 月之不當得利 價額共15,8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13 2 元。
㈡於二審對上訴人之答辯略以:上訴人於103年申請承租系爭土 地,然資格不符而作罷。嗣後上訴人於106年再次申請標租 ,被上訴人嗣後於107年度將系爭土地予以公告標租,上訴 人雖得標後但未於期限內繳清應繳之訂約權利金及全額履約 保證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目的僅為回復本屬於 被上訴人之土地,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又按「民法 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 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5年 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 本件係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 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 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 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 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 原審因認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件尚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77年11月14日建築完成;於78年1 月7 日辦妥保存登記,經原屋主於78年1 月25日移轉所有權 予訴外人鄭○文,嗣後再經上訴人參加本院91年度執字第000 0號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得標拍定而取得,上訴人於標得 後即未再有加蓋或增建之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自 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系爭建物於77年11月14日建築完成 ,於78年1 月間辦妥保存登記並起課房屋稅,迄今已逾三十 年,被上訴人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縱令不符該款要件,亦符合同法第1 項前段標租之要件,此觀被上訴人曾於107 年4 月間將系爭 土地部分租賃權公開招標並由上訴人得標即可得知,自不容 被上訴人反覆無償恣意訴請拆屋還地。況門牌號碼為馬公市
○○路00○00○00○00○00號等建物,各自增建部分俱有越界至系 爭土地,前四棟建物均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獲准而分割出子 地號,循先租後購之方式就地合法化,免遭拆屋還地之訟累 ,未料被上訴人獨對上訴人興訟,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而就該無權占用部分判 准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及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並判准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6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共15,849元(計算式:1,400 ×21.22 ×0.05÷12×43 +1,500×21.22 ×0.05÷12×86=16,72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 被上訴人僅請求15,8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而判決被上 訴人原審之訴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 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上開占用部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之前手即已占用,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土地出租於 上訴人,始為正辦。且與上訴人相連之其他4戶住戶亦有越 界增建,且都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或讓售,唯獨針對上訴人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顯然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 信原則,另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主張民法第126 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在卷,且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 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1.22 平方公尺一節,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 資料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 日澎地所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主張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抗辯其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 所稱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乃上訴人參加本院91年度執字第000 0號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得標拍定所取得,當初拍賣公告 並未記載系爭建物有何占用國有地或鄰地之情事,系爭建物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執行 法院對於不動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即 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 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 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賣不動 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296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此,本院於91年度執字第000 0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應認係以債務人鄭○文為出 賣人,以拍定人即上訴人為買受人,本院僅係代替債務人立 於出賣人之地位,上訴人所買受該房屋雖有占用系爭土地而 面臨被請求拆屋還地之瑕疵,然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又上訴人乃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之第三人,上訴人當不得因此 對其主張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即屬無據。
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1)原有租賃期限 屆滿,未逾6 個月者。(2)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3)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 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 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 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使用 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 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7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 主張其自82年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建築系爭地上 物使用迄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 事,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縱令不符該款 要件,亦符合同法第1 項前段標租之要件,此觀被上訴人曾 於107 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部分租賃權公開招標並由上訴人 得標即可得知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 項之規定並未課予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強制締約之義務, 亦即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具有決定 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管理機關自
得拒絕與土地占用人簽訂租賃契約。
㈢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建物周圍之鄰房包含門牌號碼為馬公市○ ○路00○00○00○00○00號等建物,各自增建部分俱有越界至系 爭土地,前四棟建物均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獲准而分割出子 地號,被上訴人獨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係權利 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他人或其他土地是否有符合國 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可以合法申租,或實際上國有財產署有無 與之締約等節,因涉及個案情節之差異,均核與本案無關。 況上訴人嗣於106 年間申請標租,經彙列被上訴人南區分署 107 年度第6 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公告標租,開標結果由上 訴人得標,惟因未於期限內繳清應繳之訂約權利金及全額履 約保證金,依投標須知第17點規定視為放棄得標等情,有11 0 年1 月7 日台財產南澎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復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上訴人得標過,但不繳錢,所以我們就 沒有與他締約。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至今為止,沒有再向被 上訴人聲請承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上訴 人既無與被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之義務,且本案係上訴人拒 絕繳清相關費用而明白拒絕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 契約,則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 利濫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㈣是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確係占有系爭土 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自屬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訴請上訴人分別 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及將系爭土地範圍內之 廢棄機車及雜物騰空並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 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 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 利益,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
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之收文戳),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 之104年4月28日起至109 年2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 年5 月9 日(見原審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逾此期間之範圍,因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故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此種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依上開說明,並 不可採。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另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四周商業活動並不熱絡,認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 %計算為適當。再按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104 至109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50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110 年2 月4 日台財產南澎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檢附系爭土地104年4 月至109 年2 月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 可佐(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 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22 平方公尺,已如上述, 基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4 月28日起至1 09 年2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709元(計算式:1,500× 21.22 ×0.05×(4+308/365)=7,70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109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2 元(計算式:1,500 ×21.22 ×0.05÷12=133 ,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 僅請求132 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積 21.22 平方公尺),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廢棄機 車及雜物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09元及自109 年5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 年3 月1 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 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時效抗辯,就超過前開應准許之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 院審酌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所為之上訴,雖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惟其勝訴部分,僅為被上訴人就本案所為 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此部分本不併算其價額,是認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應由上訴人負擔,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