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宸偉
郭宸佑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筱筠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相 對 人 鐘培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 資力支出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 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