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高玉霞
相 對 人 陳有義
陳彩蘭
陳亨平
盧陳彩塀
陳興順
陳翊萍(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琬晴(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扶柔(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寶桂(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寶息(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寶玉(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陳秀霞(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許陳免(即陳其成之繼承人)
共 同
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10年度司
家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後 之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民法第1184條之規定略以:遺產管理人在 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 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 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 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 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度家上字第 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號(下稱本案)判決確認陳福明(即陳其成等6人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對被繼承人陳○之繼承權存在之確定,並於1 10年7月23日移交全數遺產予繼承人,且聲請終結遺產管理 人職務。故本案之訴訟費用係基於本件遺產管理案件所生, 又遺產管理人所為之職務上行為,屬於繼承人之代理且全數 遺產均已交付繼承人,故應廢棄原裁定,相關訴訟費用額及 其衍生之利息應由繼承人給付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案判決確定,而本 案之判決主文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別為:「訴訟費用由 被告(按:即異議人)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至為明確。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 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
以爭執,尚無法變更負擔費用之主體。故仍應由異議人負擔 本案之訴訟費用。
四、至於異議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認遺產管理之費 用包含訴訟費用,然該規定係屬實體法規定,規範目的是在 保障維護遺產及執行遺囑所生費用之債權人可由遺產支付而 受償,自不得援為程序法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從而,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