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4號
PHDV,110,司拍,14,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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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明財 

相 對 人 黃束靜 

關 係 人 黃中庸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於110 年10月27日償還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金額為 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 償,尚積欠聲請人500 萬元,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正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為非訟性質,並無確定債權及抵押權存否之既判力,故 一般抵押權,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得以 聲請人未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為由,駁回其聲請, 而相對人如對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 濟【( 78) 廳民一字第627 號研究意見參照】,併予敘明。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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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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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澎湖縣馬公市 │雙湖 │ │574 │ │ │ │349.71 │1分之1 │重測前:菜園 │
│ │ │ │ │ │ │ │ │ │ │ │段343地號 │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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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