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9號
PHDV,110,司家他,9,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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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葉家豪
代 理 人 毛鈺棻律師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黃羽浵(原名:黃雯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葉家豪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以110 年度家救字第0、0 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00、00號之 聲請而終結程序,是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 負擔程序費用之聲請人徵收。經查:
㈠、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萬元 (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部分標的金額 為63萬元。
㈡、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民國110 年3 月11日 起至子女葉○茗(9 歲)、葉○鈞(5 歲)、葉○賢(5歲)、 葉○婷(7 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子女之扶 養費各7,500 元,故請求四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共計3 萬元。 查聲請人就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期間均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規定,故聲請人此部分



請求標的金額則為360 萬元【即30,000元x120個月(即10年 )】,故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標的金額合計為360 萬。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請求標的金額共計為423 萬元(即63萬元+ 360 萬),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繳納程序費用為2,000 元。惟聲請人撤回聲請 ,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則扣除應退還之裁判 費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7 元【計算式:2, 000 元×1/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應向 本院繳納程序費用667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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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