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8號
PHDV,108,訴,48,20211228,3

1/2頁 下一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歐秀梅
特別代理人 蕭群育
原 告 莊橙啟
莊廷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莊月姿

訴訟代理人 莊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4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減縮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67頁) 。
㈡又原告於108年5月6日起訴時,係就原告之被繼承人莊○能名 下不動產即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建 號108號(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部分,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與莊○能 於107年4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於107年5月14日就系爭 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於107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然被告後於109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305萬元出售並移 轉登記給訴外人林○和,造成原聲明已無法履行,原告則於1 10年6月29日具狀就此部分之聲明變更,改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所獲得之買賣價金305萬元 返還給莊○能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並將上開2項聲明合



併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萬元,其中104萬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05萬元部分,自民事請求 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符合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歐秀梅莊○能之配偶、原告莊橙啟莊○能之長子、原 告莊廷飛莊○能之次子,被告為莊○能之胞妹。而莊○能於1 06年間罹患食道癌,其後病情惡化,107年4月24日入住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安寧病房,旋即不幸於同年5月8日死亡。 原告3人為莊○能之合法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然莊○能名下之系爭房地竟於107年5月14日以「買賣」為由,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買賣契約簽訂時間則為同年4月27日 。但莊○能於同年4月24日即因病情嚴重惡化、意識不清而入 住安寧病房,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豈能於4月27 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況莊○能旋即於5月8日逝世,又豈 能於5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且莊○能入住安寧病房 期間,印鑑章及身分證件係由被告持有,被告顯利用莊○能 身體虛弱、意識不清、無法辨別事情利害關係之際,擅自進 行不動產買賣,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不 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此,被告與莊○能間,自始 即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尤其對於買賣價金根本從未約定 ,被告復從未給付價金給莊○能,甚且連過戶的費用均是由 莊○能支付,試問買受人均無負擔分文,如何稱為買賣?被 告稱買賣價金係以支付歐秀梅及其母親的長照費用替代,然 長照費用之金額究為多少?付至何時始等同兩方約定之買賣 價金?何況被告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已 自承雙方間無買賣之合意,只是委託保管等語,換言之,雙 方就買賣合意、買賣價金無達成具體明確的意思表示合致, 該買賣契約顯不成立。
 ㈢縱認曾有成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若莊○ 能有為此意思表示,因其於107年4月間之身體狀況,根本無 從理解買賣契約意義,復無能力且從未為出賣系爭房地之意 思表示,揆諸前揭民法第75條規定,亦應認為莊○能之意思 表示為無效。是以系爭房地原為莊○能所有,而莊○能於107 年4月27日因身體狀況不能表達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 ,且被告與莊○能間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復無實 質對價關係存在,莊○能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並不成立。故其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辦理之移轉登記,顯 屬無效,莊○能亦無表達同意與否之能力,此一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屬無效。再退萬步言,倘被告抗辯與莊○能簽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時,莊○能之意識清楚,有能力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然被告與莊○能間就系爭房地既無真實之金 錢交付,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亦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
 ㈣又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竟將系爭房地以305萬元出售並移 轉登記給訴外人林○和,造成被告已無法履行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故就此部分變更聲明,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所獲得之買賣價金305萬元返還莊○能 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㈤又莊○能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於107年3月23日尚有存款138萬6939元,然於短短2個多月 內遭被告密集、多次、大額提領共高達104萬元。然莊○能自 同年4月24日起入住安寧病房,豈能持續、密集自上開帳戶 提款?嗣莊○能於同年5月8日死亡後,為何上開帳戶存款仍 持續遭提領?實則,莊○能入住安寧病房期間,其存摺、提 款卡均由被告持有,而莊○能住院期間意識不清,當無可能 指示、同意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存款,被告顯是利用莊○能 重病、無能力管理財產之際,未經莊○能之授權而將上開帳 戶存款提領一空。退步言之,莊○能既於107年5月8日死亡, 喪失行為能力,自無法授權,於前之授權即已失效。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9萬元,其中104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05萬元部分,自民事請求訴之聲明變 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述理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莊橙啟莊廷飛曾向澎湖地檢以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詐 欺、偽造私文書等告訴。惟分別經澎湖地檢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在案。
 ㈡而原告莊橙啟莊廷飛不外係以「莊○能之合法繼承人」自居 ,主張被告與莊○能就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無效,以及主張被告提領莊○能之系爭帳戶計104萬元 ,造成繼承人損失,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返還。故原告莊橙啟莊廷飛是否具有「莊○能合



法繼承人」之身分應為本件前提要件。原告莊橙啟莊廷飛 雖係莊○能、原告歐秀梅之子,但原告莊橙啟莊廷飛未與 父母同住,不僅長年未曾過問父母之生活狀況,甚至當原告 歐秀梅失智住進澎湖○○常照中心,以及莊○能106年間罹患食 道癌,之後病情惡化,107年4月24日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安寧病房,至同年5月8日逝世之期間,該二人均不曾探 望過莊○能、原告歐秀梅,顯然未盡扶養之義務而造成對莊○ 能重大之侮辱。○○常照養護中心執行長廖○塘曾於澎湖地檢 證稱:歐秀梅是伊養護中心之住民,其長照費用都是由被告 莊月姿一人支付、莊○能的二個兒子莊橙啟莊廷飛對歐秀 梅都不理不睬,完全不關心歐秀梅等語明確。而107年4月24 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Progress Note-SOAP Note之「Familyhistory」記載:「Children  :2 sons,38,33(目前兩個兒子皆屬失聯狀態,病人不希 望提及)、Caregiver:主要由台北内湖案妹家庭成員一同照 顧(住院當日由案弟,以及案妹之媳婦陪同)」且該院同日 病歷用紙身心靈評估項記載:「案妹有時在旁與看護一同照 顧」,又該院同日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及安寧住院療護同 意書之「病人/家屬簽名」、「家屬代表簽名」僅簽署「莊 文能」之姓名,可知原告莊橙啟莊廷飛莊○能病重之際 ,均未履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法定扶養義務。莊○能對於原 告莊橙啟莊廷飛不孝之行為深感受辱,故曾多次向當時在 病床前主要照顧者即被告口頭表示原告莊橙啟莊廷飛不得 繼承其遺產。更曾在107年4月4日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莊○ 謙協助下訂立遺囑,並表示其現金、房子、任何資產均不留 予原告莊橙啟莊廷飛。於107年4月4日之遺囑錄音檔中, 莊○能表示:「我還是會想比較周全的辦法,如果說小孩子不 知廉恥還來鬧的時候,你可以公佈給社會大眾:你(按指原 告莊橙啟莊廷飛)媽媽失智的時候給你通知,大兒子(按 指原告莊橙啟)連一次都沒有來看,2年多連一次都沒有看。 我就不用講了。」、「他媽媽還沒有失智之前,就已經或多 或少跟他媽媽拿了,跟他媽拿6萬,那個小孩(按指原告莊 廷飛)是這樣的。就接濟習慣了,那種堕落就是……。我資料 都給他,存款簿都……25萬,我就要做他墮落的元兇阿。所以 我就下定決心,他過年要跟我拿零用錢,我跟他說我一毛錢 都不會給你,我就答應你,你把老婆娶回來,我10萬元給你 ,我現在連那10萬我也不給,我寧可把那些錢拿去給街友, 我也不會給他,養兒子不知感恩,對兒子我已經覺得很悲哀 了,我傷心到,我一毛錢都不會給你,甚至房子我都不會給 你,之前還想說房子留著,要回來住可以,沒有,但現在就



沒有了。是這樣,這是舅舅的悲哀,我才會傷心阿。」足證 原告莊橙啟莊廷飛莊○能生前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更 在莊○能生病之際,未加以探視,以致莊○能向被告及訴外人 莊○謙等人表明不願將其財產及遺產留給原告莊橙啟、莊廷 飛。足見原告莊橙啟莊廷飛應已喪失對莊○能之繼承權, 而不具莊○能之合法繼承人身分。
 ㈢而被告與莊○能就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蓋原告質疑莊○能在107年4月24 日因病情嚴重惡化、意識不清入住三總安寧病房,無法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云云,但莊○能住院期間,原告莊橙啟莊廷飛未曾加以聞問、探視,而歐秀梅又處於失智狀態, 原告等人如何知悉莊○能的精神狀態?揆諸三總107年11月16 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人於107年4月24日 住院,當時意識清楚,但體力虛弱,需臥床休息,於4月29 日起,意識呈模糊狀態。」足證原告無端的質疑與事實相悖 。又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莊文能於澎湖地檢偵查中證稱:莊○ 能於107年4月26日或27日住進三總安寧病房時,有委託伊將 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給姊姊莊月姿莊○能趕著伊 趕緊回澎湖替他辦這件事,伊才在107年4月27日與被告簽立 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伊當時為辦理不動產過戶,有到馬公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人員也有打電話到三 總向伊哥哥莊○能本人確認等語。證人莊○謙亦證稱:莊○能 有向伊提過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莊○能說,如果現金 、保險的錢都用完了,就要變賣系爭房地,以支付外婆陳○ 的生活費等語。以及關於莊○能與證人莊○謙於107年4月4日 遺囑錄音檔中,莊○能提及伊不願將名下房產留給二名兒子 等證據,均足以證明莊○能是基於確保母親陳○之生活費、外 籍看護費及原告歐秀梅之長照費用得以繼續繳納之目的,並 在意識清楚、表意能力完整的狀態下與被告完成買賣系爭房 地之法律行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此外,證人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初審陳○吟於澎湖地檢偵 查中證稱:(問:權利人莊○能於107年5月8日過世,但為何 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係於107年5月14日?)這個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這是合法的。只要訂立契約 日在死亡日之前,並且在稅務局完成土地增值稅的申報,其 他文件若也都備妥時,這樣就是合法等語。查土地登記規則 第102條第1項:「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 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三十四條規定 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同規則第34條:「申請登記,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本件系爭房地係由莊○能生前授 權代理權予莊文能,由莊文能莊○能之名義,於107年4月2 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嗣莊○能於107年5月8日死亡,莊 文能與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始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34條及證人陳○吟之偵查中證述,縱使莊文能與被 告辦理移轉登記時點係在莊○能死亡之後,仍係合法。原告 空憑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係在莊○能死亡後完成便質疑移 轉登記行為之效力,顯係不瞭解不動產登記實務運作,亦不 知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為何,不足為採。
㈤另被告是受莊○能授權於107年4、5月間提領莊○能系爭帳戶之 存款,並用於支付莊○能之醫療費、看護費、母親陳○之生活 費、外籍看護費以及歐秀梅長照費用等。實則,莊○能在107 年4月2日食道癌擴散時曾到臺北找被告,並告訴被告希望能 幫他管理帳戶以及照顧歐秀梅,亦有告訴被告系爭帳戶提款 卡的密碼,被告方能藉由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而領出來的錢係用於支付莊○能之醫療費、看護費、母親陳○ 之生活費、外籍看護費以及歐秀梅長照費用等。觀諸莊○能1 07年4月4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内所立遺囑第5點:「現金 約100萬、基金約50萬,交由莊月姿小姐照顧歐秀梅女士」 亦徵莊○能生前確實有允諾將財產託付予被告使用之真意。 又莊○能於107年4月4日,由證人莊○謙協助定立遺囑,並表 示其現金、房子、任何資產均不留其子莊橙啟莊廷飛,且 除將遺產一部分捐贈澎湖縣馬公市教會外,同意將所有財產 及遺產交由被告管理,用以負擔陳○之生活費、看護費用及 歐秀梅之長照費用等支出,此有莊○能107年4月4日與證人莊 ○謙對話錄音檔及澎湖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證。至於 原告質疑莊○能尚有法定繼承人,為何未將原告三人列為受 益人,而係可能將被告或其親友列為受益人云云,顯然原告 絲毫不知莊○能對於原告莊橙啟莊廷飛之所作所為如何痛 心疾首,在病榻前心心念念的就是交代被告如何妥善保管、 運用其財產,以免遭原告莊橙啟莊廷飛二人無度揮霍、浪 費。原告莊橙啟莊廷飛未思檢討改過,猶原貪圖享有莊○ 能之財產或遺產,甚至罔顧親族倫理,逕對自己親姑姑提起 刑事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實為人倫之大 不幸,亦令家族蒙羞!




三、本件堪以認定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歐秀梅莊○能之配偶、原告莊橙啟莊○能之長子、原 告莊廷飛莊○能之次子,被告為莊○能之胞妹。而莊○能於1 06年間罹患食道癌,其後病情惡化,於107年4月24日入住三 總安寧病房,後於同年5月8日死亡等情,此有三總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總安寧住院療護同意書、安寧療 護病人入院護理評估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23至25頁、第79頁、第255頁、第277頁、卷三第21至23頁 )可稽。
 ㈡由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房地107澎普字第019290 號買賣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莊○能之印鑑證明、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澎湖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7年契稅繳款書、建築物改 良所有權狀各1 份及土地所有權狀2 份等件)及系爭房地之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5頁、第171至 200頁)顯示,系爭房地原為莊○能所有,莊○能與被告於107 年4月27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款總額合計為9 1萬5,000元(計算式:83萬6,000元+7萬9,000元)。而此土 地登記申請案件則係委託訴外人陳○慧代理,並於107年5月7 日14時28分由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收件。系爭房地並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於107年5月1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被告與訴外人林○和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系爭房地則於109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 記於訴外人林○和名下,此有系爭房地之110年6月間列印之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 341至345頁、第369至379頁、第411至421頁)可稽。 ㈣被告有於莊○能入住三總安寧病房後之107年4月26日,至同年 月5月30日間,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達1 0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澎湖地檢偵查中自陳無誤(見他卷 二第183頁),復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二第97 至101頁)可按。
 ㈤原告歐秀梅罹患失智症,現於澎湖縣○○常照養護中心接受照 護,其長照費用自107年4月底後,由被告支付,並未由原告 莊橙啟莊廷飛支付等情,業經原告莊橙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證述:母親常照費用,據長照中心院長告知,是父親死後 交待被告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107年4月底我開始支付歐秀梅的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相符,復有澎湖縣私立○○常照 養護中心收據、衛耗材明細單、澎湖縣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



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名冊等件(分見他卷二第309至317頁 、第361頁)在卷可參。
四、本案之爭執點為:莊○能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之法律行為 是否成立且有效?被告提領莊○能存款之行為,是否有獲得 莊○能之授權?
五、本院認定莊○能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之法律行為(含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成立且有效。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莊○能於107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給被告時,係 意識不清、無意識之狀態等語。然觀之莊○能之三總出院病 歷摘要單之記載:「Conciousness:alert;Mentality:JOM AC intact」(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可知莊○能於107年4 月24日下午5時入院身體檢查時,係神智正常。而觀之莊○能 之安寧療護病人生理問題、計畫及護理紀錄表(見本院卷一 第281至309頁),固然有記載莊○能自同年4月24日下午6時 後至同年5月8日間之意識狀態有多次呈現「3:混亂」之狀 態,然而並非每時段均一律為「3:混亂」狀態,仍偶有「2 :嗜睡」或「1:清醒」之狀態,可見莊○能於入住安寧緩和 病房之期間,精神狀態並非均處於混亂之情形。況且上開護 理紀錄表固然有記載某些時段為「3:混亂」,惟亦有加註 「單字回應」、「偶答非所問」、「時地不清」、「偶煩躁 不安」、「無言語回應但可配合指令」、「可對答但言詞不 適切」等語,可見莊○能斯時之精神狀態,並非完全不理解 事務,參以三總107 年11月16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病人於107 年4 月24日住院,當時意識清楚,但體 力虛弱,需臥床休息,於4 月29日起,意識呈模糊狀態。」 等語明確(見他卷一第75頁),可知莊○能至少於107 年4 月27日前,客觀上應屬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形, 尚未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莊○能有民 法第75條之情形等語,尚無法逕採。
 ㈡而觀諸莊○能之107 年4 月24日三總病歷00000000 0000 - SO AP Note 「Familyhistory 」記載:「Children : 2 sons ,38 ,33(目前兩個兒子皆屬失聯狀態,病人不希望提及) 、Caregiver : 主要由臺北內湖案妹家庭成員一同照顧(住 院當日由案弟,以及案妹之媳婦陪同)」(見本院卷一第21 3頁),且該院同日病歷用紙身心靈評估項記載:「案妹有 時在旁與看護一同照顧」(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參以該 院同日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及安寧住院療護同意書上「病 人/ 家屬簽名」、「家屬代表簽名」欄位均僅簽署「莊文能 」之姓名(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相關檢查暨同意書、緊 急聯絡人亦均為莊文能或被告簽署(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



頁、第279頁),輔以原告莊橙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我與莊○能的關係較為疏遠,大概從13至15年前,沒有同居 在一起。我不會給我父親生活費。過年會包紅包給父親。父 親住院時間,沒有幫他出過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過。父 親於安寧病房時,我有去探望過一次,探望時間約一、兩個 小時左右,當下我老婆也有去及我的小孩,莊○能兄弟姊妹 當時都不在場。是莊文能先生聯繫通知我莊○能在安寧病房 ,我當時在工作,我就請假去探望等語,以及原告莊廷飛自 陳:105 年時候,因為我母親生病,有些家庭糾紛,所以我 搬出去住,就比較少聯繫,我沒有給父親生活費。過年會包 紅包給父親。父親入住安寧病房時,沒有幫他出過醫療費。 喪葬費也沒有付過。父親於安寧病房時,莊文能有通知我去 探望莊○能,但當時我工作在忙,我就沒有去探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71至474頁),併參酌莊○能於107 年4 月4 日 遺囑之錄音檔表示:「他媽媽還沒有失智之前,就已經或多 或少跟他媽媽拿了,跟她媽拿6 萬,那個小孩是這樣的。就 接濟習慣了,那種墮落就是……。我資料都給他,存款薄都…… 25萬,我就要做他墮落的元兇啊,所以我就下定決心,他過 年要跟我拿零用錢,我跟他說我一毛錢都不會給你,我就答 應你,你把老婆娶回來,我10萬元給你,我現在連那10萬我 也不給,我寧可把那些錢拿去給街友,我也不會給他,養兒 子不知感恩,對兒子我已經覺得很悲哀了,我傷心到,我一 毛錢都不會給你,甚至房子我都不會給你,之前還想說房子 留著,要回來住可以,沒有,但現在就沒有了。是這樣,這 是舅舅的悲哀,我才會傷心啊」等語,此有莊○能於107 年4 月4 日與證人莊○謙對話錄音檔及澎湖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55頁、369至375頁)。 可知莊○能與原告莊橙啟莊廷飛關係並非良好,莊○能並於 臨終前刻意忽略提及渠等2人,且原告莊橙啟莊廷飛莊○ 能病重之際,均未履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法定扶養義務,反 由被告莊月姿、證人莊文能共同代為扶養、照料。故莊○能 自有動機將其名下之財產轉交由其較為信賴且願意於臨終前 陪守其身旁之人。
㈢再者,原告莊橙啟莊廷飛2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沒有給付母親即原告歐秀梅之生活費、歐秀梅長照費用也是由被告支付。後期歐秀梅的健保費是莊橙啟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473頁),參酌上開莊○能於107 年4 月4 日遺囑之錄音檔中,莊○能亦表示:「我還是會想比較周全的方法,如果說小孩子不知廉恥還來鬧的時候,你可以公佈給社會大眾;你媽媽失智的時候給你通知,大兒子連一次都沒有來看,兩年多連一次都沒有來看。我就不用講了」,以及另證人廖○塘即○○常照養護中心之執行長於偵查中證稱:歐秀梅是我們養護中心的住民,歐秀梅是107 年3 月27日入住常照中心,當時是由她先生莊○能及小叔莊文能帶她入住的,過去主要都是莊○能及莊文能莊月姿來探視她;歐秀梅兩個兒子莊廷飛莊橙啟都不理不睬,是到他們的父親莊○能過世後,她的兩個兒子才有到中心來探視她母親,但探視的次數非常少等語(見他卷二第297頁),足認原告莊橙啟莊廷飛2人雖為歐秀梅之子,然其等於歐秀梅初入常照中心而最需要親情支持時,鮮少探視,而斯時原告莊橙啟莊廷飛2人與被告、證人莊文能間尚未有何紛爭,衡諸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利害關係,自有導致莊○能不願將其財產遺留與原告莊橙啟莊廷飛,而係委託證人即其侄子莊○謙協助處理財產及遺產事宜,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確保莊○能之母親陳○之生活費、外籍看護費及配偶歐秀梅之長照費用得以繼續繳納。 ㈣此外,歐秀梅於107年5月間有領得一筆勞保年金共131萬8,50 0元,而該款項原存於歐秀梅之郵局帳戶內,然該款項則經 原告莊橙啟莊廷飛2人陸續於107年6月至108年7月31日間 提領,以致於108年7月31日時,原告歐秀梅之該帳戶內之金 額即已所剩無幾。而原告則具狀陳報該數筆提領之款項之用 途不外多為清償原告莊橙啟莊廷飛兩人之私人債務、以及



本案及相關刑事案件律師費等,此有由歐秀梅之郵局帳戶明 細及原告之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2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 43至449頁、第489至493頁),是縱然原告莊橙啟莊廷飛2 人主張提領該等款項有經過原告歐秀梅事前同意,然渠等2 人陸續提領款項之結果,顯然導致歐秀梅自身之積極財產大 量減少,恐難以維持其後續大量之長期照護費用,而此確實 為莊○能生前所擔憂,益見莊○能生前應有將其財產移轉給信 賴之人(即被告或莊文能等兄弟姊妹)之動機。 ㈤再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莊○能是以買賣方式移轉 將系爭房地至我名下,用作我母親的長照費用,我以公告地 價向莊○能買下。莊○能當時意識清楚。這個買賣交易是在10 7 年4 月左右,莊○能主動提出,莊○能來臺北○○路我家。講 這件事時,我弟弟莊文能、我兒子也在場。因為 相關手續 是在澎湖辦理,房子過戶是莊○能託付莊文能去辦理,我沒 有實際經手過戶。莊○能當時有寫一份遺囑,他在長庚醫院 寫的時候,我跟莊○謙也都有在場,遺囑有押日期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莊文能於偵查中證稱:莊○能於1 07 年4 月間進住三總安寧病房時,有委託伊將其名下之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給姊姊莊月姿莊○能趕著伊趕緊回澎 湖替他辦這件事,伊才在107 年4 月27日與姊姊莊月姿簽立 土地、建物的買賣契約,伊當時為辦理不動產過戶,有到馬 公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人員也有打電話到 三總向伊哥哥莊○能本人確認等語(見他卷一第293頁),以 及證人莊○謙於偵查中證稱:舅舅莊○能有向伊提過要將系爭 房地過戶給伊母親莊月姿,舅舅莊○能說,如果現金、保險 的錢都用完了,就要變賣上開房、地,以支付外婆陳○之生 活費、外籍看護費用及舅媽歐秀梅之長照費用等語(見他卷 一第287至289頁)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莊文能於10 7 年4 月27日,確因辦理買賣上開不動產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一事,替莊○能至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 明,並經該戶政事務所查核無誤後,核給證明,此有澎湖縣 馬公巿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印證字號:0000000 ,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復觀之莊○能於107 年4 月4 日由證人莊○謙協助 訂立遺囑,有表示其現金、房子、任何資產均不留予告訴人 即其子莊橙啟莊廷飛,且除將遺產一部份捐贈澎湖縣馬公教會外,同意將所有財產及遺產交由被告莊月姿管理,用 以負擔陳○之生活費、看護費用及歐秀梅之長照費用等支出 等情,此亦有莊○能之遺囑及107 年4 月4 日與證人莊○謙對 話錄音檔、澎湖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



他卷二第255頁、369至375頁),堪認莊○能甚早於入住三總 安寧病房之前,即有與被告間達成系爭房地之受讓合意。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根本從未約定,數額亦非確 定或特定,被告復從未給付價金給莊○能,被告與莊○能間之 買賣交易無實質對價關係存在等語。然由上述莊○能重病時 之客觀情節及上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金大約為 房地之公告地價觀之,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系爭房地 之市價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公告地價為91萬多元,他告訴我 要我幫他保管,才會以公告地價賣給我,我在臺北生活,系 爭房地我根本用不到,我只是居於管理人的地位,基於莊○ 能的託付等語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於107年4月10幾 號我本來要領錢給他,但莊○能覺得不需要提來提去,就把 價金託付在我這裡,因為價金都是要負擔歐秀梅及母親陳○ 的長照費用。但他還是有拿10萬多元給我弟弟去辦過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9頁、他卷二第181、183頁),可知被告 取得系爭房地並非完全出於無償取得,其仍須於未來負擔持 續照護莊○能母親及原告歐秀梅暨支付相關長照或照護費用 ,而藉此為系爭房地之對價。是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莊○ 能於生前授權予證人莊文能,由莊文能莊○能之名義,於1 07 年4 月2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買賣價金以公告地價計價,約定買賣價金要用於莊 ○能母親陳○之生活費、外籍看護費及配偶歐秀梅之長照費用 等情,已如上述。依此,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係以被告需 繼續繳付莊○能母親陳○生活費、外籍看護費及配偶歐秀梅長 照費用之方式抵付,莊○能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合 意,該法律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成立,且均 難認虛偽,遑論被告有何取得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換價所得 之價金305萬元為不當得利。
 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前既稱系爭房地是居於保管人地位,無所 有權地位,為何復稱係基於個人資產配置下而決定將系爭房 地出售變價,由此可證被告明知未能提出當初購買上開不動 產之證明,擔心系爭房地有可能由本院判決回復原狀,故被 告利用疫情期間,私下賣出,並且未向本院報告,顯見被告 非如其表面所述之狀況。又被告多次以維護歐秀梅為利益為 由,復將原告莊橙啟莊廷飛批評、虛捏成不孝之人,復利 用其為姑姑身分,侵害原告之繼承財產,此亦為社會常見之 爭訟案例,屢見不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頁)。然系爭 房地於107年間移轉於被告當時之情狀及莊○能、原告歐秀梅 與原告莊橙啟莊廷飛之相處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於此甚長之歷程間可能發生其他不同情事而導致原告間生活



關係改變,前後之時空背景已有不同,因而欠缺類比之基礎 ,自不能逕以事發後約2年半後之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乙事, 來回溯認定先前時空背景有所差異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㈧至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固然在莊○能死亡後,然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土地權利移轉、設定, 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 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 出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已有就登記義 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如何處理登記事項乙節明文規定, 且經證人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初審陳○吟於偵查中證稱 :(問:權利人莊○能於107 年5 月8 日過世,但為何上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係於107 年5 月14日?)這個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 項,這是合法的。只要訂立契約 日在死亡日之前,並且在稅務局完成土地增值稅的申報,其 他文件若也都備妥時,這樣就是合法等語(見他卷二第299 頁)明確。是系爭房地係由原所有權人莊○能於生前授予代 理權予證人莊文能,由莊文能莊○能之名義,於107 年 4 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莊文能立即委託代書於 107年5月7日14時28分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莊○能於107年5月8日死亡後,始於107年5月14 日始登記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縱然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係在莊○能死亡後始完成登記,仍係合法有效。六、本院認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達104萬元之情,均有得莊○ 能之授權,並非不當得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理由分述如 下: 
 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㈡揆諸證人莊○謙於偵查中證稱:舅舅莊○能的戶頭裡也有錢, 他有告訴被告及伊系爭帳戶之密碼,也有給他的提款卡,他 當時有交代伊及被告將錢領出來,要繳交舅舅莊○能的喪葬 費、醫療費、外婆陳○的生活費及舅媽歐秀梅的長照費用。 外婆陳○的生活費及外籍看護費用,是伊母親莊月姿每個月 支付1 萬多元,舅舅莊○能的遺產也有用來支付一部分,也 是每個月1 萬多元。伊舅媽歐秀梅每個月的長照費用,目前 也還是伊母親莊月姿每個月繳納等語(見他卷二第283至289 頁)及證人莊文能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母親陳○的生活費、 外籍看護費用及嫂嫂歐秀梅的長照費用,莊月姿莊○能都 有支付一部分,莊○能生前也有與伊討論過如何使用其財產



,也同意並委託莊月姿提領他戶頭裡的錢,用來支付他的喪 葬費、醫療費、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費用、母親陳 ○的生活費及嫂嫂歐秀梅的長照費用,莊○能也有將這些事情 告訴伊哥哥莊技能莊慶能,且莊○能之醫療費、看護費、 喪葬費等,全部均由莊月姿一人所支出等語(見他卷第289 至29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莊○能於107 年 4 月10幾號,於我家告訴我系爭帳戶密碼,我拿他的提款卡 去提款,他也有託付我兒子去提款,因為當時我在我家照顧 他。因為莊○能要去和信醫院治療,叫我提款出來處理他的 後事、歐秀梅的長照及我母親的照顧費用,剩下留在我的帳 戶內,之後作為歐秀梅及我母親的照顧費用。莊○能還沒有 入住安寧病房前,有跟我說,叫我把他的存款全部提領出來 ,後來入住安寧病房後,由我及我弟弟及另外一個看護照顧 他,這段期間我也有去提款,提出的錢作為喪葬費、看護費 及營養食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頁)相符,參以被 告確實有持續支付原告歐秀梅之長照費用之情,已如上述, 復有臺北巿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1 紙、印尼薪資明細表及 三總自願付費同意書、健保病人自付病房差額同意書等件在 卷(見他卷二第319頁、第363至367頁、本院卷一第270至27 3頁)可佐,可徵莊○能生前確有允諾將生前財產,全數託付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