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3號
PHDM,110,訴,53,2021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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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仁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有法 重情輕之可堪憫恕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3號
被 告 蔡明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企業行」(址設澎湖縣○○市○○里○○路000號1 樓)為一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領有 澎湖縣政府107澎湖縣廢丙清字第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下稱清除許可證),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負責人蔡明仁亦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證書,實際負 責「○○企業行」之經營與業務執行;葉○○則係澎湖縣公市烏崁里里長蔡明仁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企業行」應依領得之 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詎其為貪圖便 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葉○○以 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葉○○(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 月28日8時30分許起,在澎湖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進行挖掘、整地;迨葉○○整地完成並自上開土地 挖掘出大量未經分類之土石、銀合歡樹木、廢塑膠繩、廢塑 膠網袋、廢塑膠垃圾、廢棄大貨車輪胎及垃圾等一般廢棄物 (下稱本案廢棄物)後,再由蔡明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接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澎湖縣○○市○○○段 000地號國有土地上違法傾倒,共計10車次,蔡明仁並因之 獲得8000元報酬。嗣因民眾檢舉,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1 │被告蔡明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述廢棄物係其駕駛車│
│ │中之供述。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
│ │ │本案廢棄物至澎湖縣馬公市○○│
│ │ │○段000地號土地上傾倒。 │
├───┼───────────┼──────────────┤
│2 │同案被告葉○○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於│本案廢棄物係自澎湖縣馬公市○│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
│ │ │所產出。 │
├───┼───────────┼──────────────┤
│4 │澎湖縣馬公市○○○段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
│ │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 │土地為國有土地。 │
│ │查詢資料1張。 │ │
├───┼───────────┼──────────────┤
│5 │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被告棄置於澎湖縣馬公市○○○│
│ │害稽查處理紀錄表2張、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之一般廢棄 │
│ │現場航照圖5張、現場照 │物包括銀合歡樹木、廢塑膠繩、│
│ │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廢塑膠網袋、廢塑膠垃圾、廢棄│
│ │擷取照片共24張。 │大貨車輪胎等。 │
├───┼───────────┼──────────────┤
│6 │○○企業行商業登記抄│1.被告為○○企業行負責人。 │
│ │本、澎湖縣政府廢棄物清│2.○○企業行為一民營廢棄物處│
│ │除許可證資料、被告蔡明│理機構,自107年7月16日起領有│
│ │仁之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澎湖縣政府107澎湖縣廢丙清字 │
│ │員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第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
├───┼───────────┼──────────────┤
│7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本件用於運載本案廢棄物之交通│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 │錄表各2份及贓證物暫代 │貨車。 │
│ │保管單2張。 │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係依 產源認定,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為由家戶或 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 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修剪庭院之樹枝係屬一般廢棄物 中之巨大垃圾。是以,剪除後之樹枝、樹葉若為家戶或家戶 以外非事業所產生者,則屬一般廢棄物範疇,其處理方式,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9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參照)。查本案傾倒在澎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物係銀合歡樹木、廢塑膠 繩、廢塑膠網袋、廢塑膠垃圾、廢棄大貨車輪胎等一般廢棄 物,業據被告蔡明仁及同案被告葉○○所自承,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查,核屬一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為清 除、處理。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蔡明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4款後段之罪,其犯罪主體應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者 為限。查本件同案被告葉○○雖非「○○企業行」負責人或 相關從業人員,然其與○○企業行負責人即被告蔡明仁就本 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前後共載運10車次本案廢棄物至澎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傾倒並收取8000元之報酬,係其本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季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仁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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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