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6號
PHDM,110,聲,106,20211222,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孟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孟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孟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 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 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 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為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傷 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各罪犯罪時 間介於民國109 年6 月至11 月間,各罪均屬偶發性犯罪, 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



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 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 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 109 年8 月19日 澎湖地院109年度馬交簡字第000號 109 年10月27 日 同左 109 年12月5日 可 1.澎湖地檢110 年度執緝字第00號。 2.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刑6月(110年執更字第00號執行完畢)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 109 年6 月28日 澎湖地院110年度馬簡字第0號 110 年2 月22日 同左 110 年4月20日 可 1.澎湖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000號。 2.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刑6月(110年執更字第00號執行完畢)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09年11月24日 澎湖地院110年度馬簡字第00號 110年6月7日 同左 110年10月18日 可 澎湖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000號。(尚未執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