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000號)後,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過失傷害顏○智部分,由本院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撤回告訴人僅 限於告訴人本人而已,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 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 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合先敘明。查告訴人陳○蓮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對被告提 出告訴,後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死亡,有刑事告訴狀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可憑(見他卷第3 頁、本院卷第53 頁),且告訴人陳○蓮生前並未撤回告訴,故本院就此部分 仍應依法審理。
㈡而告訴人顏○智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下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 為:如主文所示。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過失傷 害告訴人顏○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顏○智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000號
被 告 沈家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8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成於民國109年8月1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仁愛路與民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又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 適有顏○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陳○蓮 ,沿民權路由北向南行抵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 口處之路面劃設有「停」之標字,行經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旋貿 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致其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遭沈家成所 駕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顏○智、陳○蓮2人人車倒地,顏○智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部額頭深度撕裂傷、右側 小腿挫傷併右側遠端脛骨粉碎、第Ⅱ型開放性骨折併骨頭外 露、右側小腿挫傷併同一平面右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顏 面顴骨部挫擦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虎口處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陳○蓮則受有右側肋骨第3、4、5、6肋骨 骨折合併氣胸、右側肩頰骨骨折、左側股骨頸及近端股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顏○智、陳○蓮2人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智、陳○蓮2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顏○智之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陳○蓮之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張、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合法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定不能諉 稱不知,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減速或避讓等安 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其 鑑定意見認為:「一、顏○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設有『停』標線,支線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二、
沈家成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跨越雙黃線 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 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 月15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而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前揭鑑定意見雖認告 訴人顏○智違規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因素,然此僅對雙方民事 賠償責任比例有所影響,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 併予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馬公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 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季 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