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10年度,37號
CTDA,110,行執,37,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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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37號
債 權 人 陸軍通信電子資訊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葉瑞家 
代 理 人 黃新月 
      柯育旻 
債 務 人 李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 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帳戶及集保帳戶,就 名下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本院函查結果債務人於郵局帳戶 並無存款可供執行,亦非集保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1月16日儲字第1100920977號函及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保結他字第1100023490號 函附卷可稽。債權人另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即峰聖工程有 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薪資債權 為執行,本院審酌債權人欲聲請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位於 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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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