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0年度,1671號
CTDA,110,續收,1671,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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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OHAMAD ARIS HARIYANTO莫哈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莫哈瑪)續予收容。
理 由
┌─────┬────────────────────┐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0 年12月16日起暫予收容,│
│ │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
│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
│ │法第38條第1項): │
│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 │ 國之虞。 │
├─────┼────────────────────┤
│無得不予收│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
│容之情形 │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
│ │ 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
│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
│ │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




│ │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
│ │定,裁定如主文。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呂明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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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