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延收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代 理 人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A NGOC PHUONG (何玉芳)(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何玉芳)延長收容。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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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0 年10月26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
│ │院於110 年11月2 日以110 年度續收字第1394號裁定│
│ │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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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 │38條之4 第2 項): │
│ │1.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
│ │ 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
│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 │ 。 │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
│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 害生命之虞。 │
│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
│ │3.未滿12歲之兒童。 │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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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
│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
│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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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