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吳婕如即吳其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貴院110年 度司催字第18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刊登於貴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 主張權利,顯見此證券2 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2 張,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88 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0 年7 月29日 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永豐餘造 紙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印鑑證明、股份分配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吳其財除戶資料等附於上開公示催告 案卷中可稽,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10月29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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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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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0078-ND-0474693-5 │股票│1 │1000 │
│ │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0079-NX-0064920-1 │股票│1 │180 │
│ │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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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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