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蘇美雀
被 告 黃士賓
黃祥禾即黃士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 萬3,927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黃世賢、原告之妹蘇育 菁,於民國77年間各出資1/3 ,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並約定日後如出售土地,應按各1/3 比例分配價金( 下稱系爭契約)。因當時法令限制,原告、蘇育菁與黃世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原告、蘇育菁按出資額比例應取得之 應有部分各10/200(計算式:30 /200x1/3 = 10/200),於 77年3 月11日借名登記於具農民身分之黃世賢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嗣黃世賢於90年間死亡,附表一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於90年8 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 。嗣被告於108 年8 月19日,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北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暘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受領價金新臺 幣(下同)517 萬9,916 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原告出資額比例 1/3 計算應得之價金158 萬3,927 元【計算式:(價金517 萬9,916 元- 土地增值稅42萬8,134 元=475萬1,782 元)x1 /3=1 58 萬3,9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3,927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
㈠原告與黃世賢、蘇育菁,於77年間成立系爭契約,各出資1/
3 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並約定日後如出售土地 ,應按各1/3 比例分配價金。因當時法令限制,原告、蘇育 菁將其等按出資額比例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各10/200,於77年 3 月11日借名登記於具農民身分之黃世賢名下,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
㈡黃世賢於90年間死亡,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90年8 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被告於108 年8 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北暘公司,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受領價金517 萬9,916 元。被告並支出 土地增值稅42萬8,134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 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 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自北暘公司受領價金517 萬9,916 元後,未交付原 告按系爭契約約定比例計算應分得之價金,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核屬主張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以被告所受利益是否 違反權益歸屬為斷。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載,原告與黃世賢、蘇育 菁各出資1/3 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並於系爭契 約約定日後如出售土地,應按各1/3 比例分配價金,則被告 繼承並出賣其中之系爭土地後,卻未履行其等所繼承系爭契 約之權利義務,將所受領之價金517 萬9,916 元,按系爭契 約約定之比例分配予原告,即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益歸 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8 萬3, 927 元【計算式:(價金517 萬9,916 元- 原告同意扣除土 地增值稅42萬8,134 元=475萬1,782 元)x1/3 =158 萬3,92 7 元】,應屬有據。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或類推 適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 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 萬 3,9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
┌──┬───────┬──────────┬────┬────┐
│編號│88年重測前土地│88年重測後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備註 │
│ │地號 │ │及地目 │ │
├──┼───────┼──────────┼────┼────┤
│ 1 │高雄縣○○鄉○│高雄市○○區○○段 │30/200 │108 年8 │
│ │○○段00、00、│000 、000 、000 地號│田 │月6 日贈│
│ │00-0地號土 │土地 │ │與部分應│
│ │地 │ │ │有部分、│
│ │ │ │ │108 年8 │
│ │ │ │ │月19日出│
│ │ │ │ │售部分應│
│ │ │ │ │有部分予│
│ │ │ │ │北暘建設│
│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2 │高雄縣○○鄉○│高雄市○○區○○段00│30/200 │93年間經│
│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田 │共有人將│
│ │、00地號土地 │地 │ │全部土地│
│ │ │ │ │出賣予許│
│ │ │ │ │嘉真,價│
│ │ │ │ │金已按原│
│ │ │ │ │告出資比│
│ │ │ │ │例分配完│
│ │ │ │ │畢 │
├──┼───────┼──────────┼────┼────┤
│ 3 │高雄縣○○鄉○│高雄市○○區○○段00│30/200 │98年間經│
│ │○○段00、00 │00、0000、0000、0000│田 │高雄市政│
│ │-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 │府徵收全│
│ │00-0、00-0、00│ │ │部土地,│
│ │-0地號土地 │ │ │補償金已│
│ │ │ │ │按原告出│
│ │ │ │ │資比例分│
│ │ │ │ │配完畢 │
└──┴───────┴──────────┴────┴────┘
附表二:
┌────┬────┬────┬────┐ │○○區○│面積 │權利範圍│金額 │
│○段地號│(㎡) │ │(元) │
├────┼────┼────┼────┤ │271 │105.86 │26/200 │/ │ ├────┼────┼────┼────┤ │272 │691.23 │26/200 │/ │ ├────┼────┼────┼────┤ │276 │309.73 │26/200 │/ │ ├────┴────┴────┼────┤ │總價金金額 │517 萬 │
│ │9,91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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