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高雄市茄萣區砂崙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簡靜慧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黃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就原告主張訴外人史秀香及被告 構成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