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呂明洲即威德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明洲即威德企業行於民國108 年4月8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整,兩造並簽立借款 契約書及貸款總約定書各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4月8 日至113 年4月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1.07%加碼年息3.18%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3.98%)。依貸款總約定書約定 ,逾期還本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自110 年5月8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 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積欠之本金 1,520,30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催告函暨回執 聯、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及威德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為證,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借款,迄今尚餘如附表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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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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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04,059元 │ 3.98 │自民國110 年5月8日起至清│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利│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
│ │ │ │息。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2 │1,216,242元 │ 3.98 │自民國110 年5月8日起至清│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利│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
│ │ │ │息。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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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合計:1,520,3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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