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陳建明
陳淑敏
陳張素環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建明、陳淑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明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嗣後即未再 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計至民國109 年12月 30日止,陳建明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01,595 元及其利 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調閱陳建明之相關資料,查 得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景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且陳建明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 人。惟陳建明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 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陳淑敏、陳張素環、陳建忠合意,僅由 陳建忠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同將陳建明本應繼承之 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陳建忠,則陳建明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與己之分割協議,自屬有害 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陳 進忠之意思表示;及陳建忠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綜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陳建明、陳淑敏、陳張素環及陳建忠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陳建忠就系爭不動產於 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陳建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31日辦理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建明、陳淑敏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與被告陳張素環、陳建忠共同具狀答辯則均以:(一)陳建明於其父即被繼承人陳景和未過世前,即已向陳景和 索取諸多款項花用,陳景和亦因此出售一棟透天之車庫別 墅,並將款項交予陳建明花用,斯時陳景和即已向其配偶 及3名子女即被告陳張素環、陳淑敏、陳建忠及陳建明( 下稱被告等四人)表示,陳建明日後不得再自被繼承人陳 景和之財產中有所分配,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並考量被繼承人陳景和生前之意願及其生前已分配予陳 建明之財產,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二)其次,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基於繼 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 後再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 無償行為,其性質應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財產利益之 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依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及決議要旨,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不得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 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容債權人依 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行使撤銷權,已屬無據。另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惟此見解與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最高法院就該等不同見 解已作成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採取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見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此外,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意見,並非判例,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三)再者,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 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等四人所為分割協 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 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
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原告與陳建明成立借貸契約時,所評 估者為陳建明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 衡估,陳建明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 244條擬為保護債務人之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 撤銷分割協議及陳建忠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行為。又原 告行使撤銷權既屬無據,則其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塗銷陳建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亦不應 予以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不予爭執:
(一)陳建明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繳款,經原 告多次催收無果,至109年12月30日止,尚有本金601,595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此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675號 支付命令可資參憑(參本院審訴卷第15頁)。(二)陳建明之父陳景和於100年10月4日死亡,被告等四人均為 陳景和之繼承人,陳建明與其他繼承人合意就附表所示陳 景和遺留之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陳建忠一 人獨自繼承,並於100年10月3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 審訴卷第95-107頁)。
五、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等四人就陳景和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系 爭不動產全歸由陳建忠一人獨自繼承,是否有害於原告對 陳建明之債權求償?
(二)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等四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原告另請求陳建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0年10月31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 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陳建明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有本金601,595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6675號支付命令可資參憑(參本院審訴卷 第15頁),堪信為真實。又陳建明之父陳景和於100年10 月4日死亡,被告等四人均為陳景和之繼承人,並已於100 年10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陳 建忠一人獨自繼承,並已於100年10月31日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等情,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戶
籍謄本等件可稽(參本院審訴卷第95-107頁),故此部分 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固主張:陳建明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與己之分割協議,自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 告之債權云云。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 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債權者 ,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 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 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 果,不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 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與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故被告等四人間就陳景和之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渠 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而非 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自得任意為之。(三)經查,被告等四人就陳景和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係基於渠等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 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既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其性質應為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所取得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 ,實屬有間,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要旨,就繼承 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 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自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故原告主 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已屬無據 。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 為其論據,惟此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 號判決意旨不同,最高法院就該等不同見解,業已作成73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並採取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見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之討論 意見,並非判例,縱與本院所持見解不同,亦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再者,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 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 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 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等四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應非原告所得訴請撤銷。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 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 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 有保護之必要。又原告於本院110年11月22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中陳稱:伊對陳建明徵信當時,不會預期到其父親死 亡的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足認原告與陳建明成 立信用貸款契約時,所評估者為陳建明自身資力,並未就 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依前揭說明,陳建明就陳 景和所遺留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 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被 告等四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 記行為。
(五)從而,原告行使撤銷訴權既屬無據,則其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建明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四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陳建明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31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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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陳景和之遺產(目前由陳建忠單獨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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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 產 名 稱 │不動產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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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建忠為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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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陳建忠為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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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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