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李景源
訴訟代理人 鍾育儒律師
被 告 陳玫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李景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陳玫孜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玫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景源前於民國88年11月19日向伊申請信用 貸款,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6萬2,213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李景源雖於93年1月12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陳玫孜(下稱系爭抵押 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約定利息或違約金, 亦無書立任何借據或簽發本票以為擔保,顯與一般消費借貸 常情不符,被告間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 抵押權因無被擔保之債權亦失依附而不存在。復依李景源所 提出之抗辯,係由其配偶趙芳珠向陳玫孜借款,款項均交付 於趙芳珠,則消費借貸契約應存在於趙芳珠與陳玫孜之間, 被告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費 借貸合意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係被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自始當然無效。縱認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依趙芳珠於本院證稱李景源係從85年起向陳玫孜借 款,則陳玫孜自85年起即得向李景源請求清償,惟迄今均未 請求,經15年即100年間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迄未實行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5年間罹於除斥 期間而消滅。因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 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債權能否獲得清償,致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債權之 消費借貸合意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 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代位李景源請求陳玫 孜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景源辯以:緣趙芳珠與陳玫孜為就讀臺南市鹽水國小 之同學,自小感情甚篤,而伊於80年間因經商失敗,向原告 及多家銀行借款,並委由趙芳珠向陳玫孜借款,每筆金額數 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因趙芳珠與陳玫孜形同姊妹,並無主 動、固定時間要求伊還款,截至91年間已積欠陳玫孜267萬 元。又因伊生意崩盤,毫無償債能力,致伊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縣新營市(已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下同)大勇街19巷7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大勇街房地)遭拍賣取償而流離失 所,此時經營代書及法拍業務之陳玫孜見狀便提議由其先代 標另一拍賣物件即門牌號碼臺南縣○○市○○路000巷0弄0 ○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復興路房地)再出賣予伊 夫婦。經應允後,遂由陳玫孜以訴外人楊文標之名義,以20 6萬元投標買受系爭復興路房地,再以250萬元出賣予伊夫婦 (稅賦及移轉登記相關規費9萬2,996元,共259萬2,996元) ,並以趙芳珠為登記名義人,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220萬元 用以償還陳玫孜,故伊仍積欠陳玫孜價金差額39萬2,996元 ,加計原積欠之267萬元,合計債務額已達306萬2,996元。 陳玫孜遂要求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並非出於被告間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伊承認債務而 未罹於時效,原告代伊為時效抗辯,實屬無稽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玫孜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經被告二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71至77頁),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則已逾法 定保存年限15年而經銷毀在案,此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函復在卷(審訴卷第69頁)。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李景源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二人間有無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陳玫孜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意決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對李景源有本金166 萬2,21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業據提出臺南地院96年 度執字第4813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審訴卷 第17至21頁),為李景源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實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李景源所否認,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 得否代位李景源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就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能否滿足其債權,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 性,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二人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李景源以其於80年間因生意失敗,需大量款項週轉,因趙芳 珠與陳玫孜為國小同學,交情甚篤,遂委由趙芳珠向陳玫孜 借款,趙芳珠並將貸得之款項存入李景源設於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嗣於95年5月3日改制並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下稱
京城銀行)之帳戶,固提出其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憑(本 院卷第39至57頁)。觀諸李景源所稱系爭帳戶內屬其向陳玫 孜借貸之款項者,分別為:①85年7月25日上午10時16分以 現款存入之50萬元;②85年8月19日中午12時26分以現金存 入之80萬元;③86年2月17日上午9時42分以現金存入之18萬 元;④88年8月13日以現金存入之10萬元,合計158萬元(本 院卷第45至49、55頁);證人趙芳珠亦於本院證稱:李景源 從85年開始向陳玫孜借款,共借款158萬元,向陳玫孜借款 都是我去跟陳玫孜開口,陳玫孜再拿現金來給我等語(本院 卷第152、153頁),惟其亦證稱向陳玫孜借得之款項有時會 存入李景源系爭帳戶,有時是直接花掉,不會存入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是系爭帳戶內雖有上述①至④所 示之存款交易紀錄,亦無從認定均係趙芳珠所存入,趙芳珠 並自承向陳玫孜借款均未簽立借據或本票,亦無銀行匯款紀 錄等語(本院卷第154、157頁),則於無相關憑證勾稽比對 下,實無從僅憑李景源之系爭帳戶內有上開4筆現金存款之 交易紀錄,即得遽認係陳玫孜交付予趙芳珠,而由趙芳珠存 入系爭帳戶之借款,遑論陳玫孜與李景源間就上開款項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
⒊雖證人趙芳珠於本院證稱:我與李景源是一起向陳玫孜借錢 ,我向陳玫孜借款是從82年開始,是因為小孩出生需要用錢 ,李景源從85年開始向陳玫孜借款,我的部分是129萬元、 李景源的部分是15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並提出其 自行製作之借還款彙算明細表1紙(下稱系爭彙算明細)為 證,該紙彙算明細右上角記載「生意週轉用:林嘉順知道: 85.7.25借500,000、85.8.19借800,000、86.2.17借180,000 、88.8.13借100,000,合計1,580,000」等文字,固與系爭 帳戶內前述4筆款項存入日期、金額完全相符,而系爭彙算 明細左半部則記載趙芳珠自82年至92年各年度向陳玫孜各次 借款金額,每次借款介於3萬元至7萬元之間,單次以借款4 萬元居多,合計129萬元,總借款1,580,000+1,290,000=2 8,700,000等文字(本院卷第165頁),惟證人趙芳珠自承其 與李景源向陳玫孜所借之款項均未簽立借據或本票,亦未約 定利息或違約金,且無相關銀行交易紀錄可以佐證,系爭彙 算明細是在去年(按:依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所載,應為「 今年」之口誤)原告告李景源時,其參考之前所做的筆記加 上部分自己的記憶而製作等語(本院卷第152、154、157頁 ),然均未提出其據以製作系爭彙算明細之筆記或相關資金 流向證明,部分則僅憑藉自己之記憶,而以其記載於系爭彙
算明細之借款日期自82年開始,並證稱李景源最後一筆借款 為88年8月13日(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距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110年4月間,相隔已達20餘年,系爭彙算明細復未經 陳玫孜簽名確認,僅為趙芳珠私人製作之文書,自無從據以 證明陳玫孜確有交付系爭彙算明細所載合計287萬元之款項 予趙芳珠。況依李景源提出之抗辯,截至91年間買受系爭復 興路房地前,所積欠陳玫孜之款項為267萬元(審訴卷第91 至93頁),與系爭彙算明細所記載及趙芳珠所證稱之287萬 元亦不相符(本院卷第155、165頁),系爭彙算明細無從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李景源固辯稱其大勇街房地於91年間遭債權人拍賣取償致流 離失所,遂於陳玫孜提議下委由陳玫孜全權處理代標買受系 爭復興路房地,再以總價250萬元向陳玫孜買受,因而再積 欠陳玫孜系爭復興路房地買賣價金250萬元、稅賦及相關規 費9萬2,996元,合計259萬2,996元。嗣趙芳珠以系爭復興路 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220萬元並交付陳玫孜用以清償部 分借款債務,合計仍積欠陳玫孜306萬2,996元(計算式:26 7萬元+259萬2,996元-220萬元=306萬2,996元)等語(審 訴卷第91至93頁)。經查:
⑴楊文標於91年8月5日以總價206萬元向臺南地院拍賣標得系 爭復興路房地,同年月1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於 同年9月30日將上開房地以總價250萬元,加計稅賦及相關規 費9萬2,996元後,合計259萬2,996元出賣予趙芳珠,趙芳珠 則於91年11月間,以前開房地向第一銀行鹽水分行抵押貸款 2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而於放款之翌日(即91年11月 28日)將系爭貸款全數匯至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有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暨附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借據、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03至109頁; 本院卷第115至13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又楊文標經本院提示系爭復興路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 附表後,證稱並未競標買受系爭復興路房地,其個資係遭林 嘉順(即陳玫孜之配偶)冒用,再經本院提示系爭復興路房 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稱其上之印 章為其所有,並證稱:在90、91年間,陳玫孜有要求把她從 法拍買到的房子再用其名義賣出去,陳玫孜拿文件給我蓋章 ,我就蓋給她了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佐以李景源 所提標題為「昱順房仲負責人捲逾3億落跑」之新聞網頁, 記載昱順不動產企業負責人林嘉順利用人頭大量標購法拍屋 與中古屋向銀行抵押貸款等情(本院卷第59頁),固堪認楊 文標證稱有於陳玫孜要求下將法拍買受之房地以其名義出賣
等語為可信。然由卷附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僅能證明 趙芳珠取得系爭貸款後旋將之匯至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至匯 款對象為何,趙芳珠於本院證稱其悉依陳玫孜之指示辦理, 不知悉匯款對象,亦未過問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李景 源就此部分亦表明不聲請調查證據以查明匯款流向(本院卷 第180頁),而趙芳珠並證稱買受系爭復興路房地沒有給付 陳玫孜任何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從而,尚難僅憑 趙芳珠取得系爭貸款後旋將之全數匯出一情,遽認係因對陳 玫孜負有287萬元借款債務或系爭復興路房地買賣價金而用 以清償部分之款項。
⑶況陳玫孜係以總價206萬元拍賣取得系爭復興路房地,卻以2 50萬元出賣予趙芳珠,加計稅賦及相關規費9萬2,996元,合 計259萬2,996元,雖趙芳珠因而得以系爭復興路房地抵押取 得系爭貸款,卻因此多負擔價金債務,其債務負擔並未稍減 ,依證人趙芳珠於本院證稱陳玫孜一再借錢給其夫婦,係因 其與陳玫孜感情好,陳玫孜不願看其被錢追等語(本院卷第 155頁),則陳玫孜於明知李景源夫婦已積欠其大筆債務, 生活已陷入困頓,李景源原有房地亦遭拍賣而流離失所之際 ,卻以高於拍定價格之250萬元出賣予趙芳珠,從中獲取將 近拍定價格4分之1之利益,使原已受債務所困之李景源夫婦 背負更多難以清償之債務,實與常情有違。
⑷再者,依證人趙芳珠證稱:因為我們原本居住的大勇街的房 子被法拍,陳玫孜幫我找到系爭復興路房地,找到後就帶我 去看房子,並問我喜不喜歡,我說可以,陳玫孜就說要幫我 處理;買受系爭復興路房地,我沒有付給陳玫孜任何款項, 扣掉貸款220萬元,現仍積欠陳玫孜39萬2,996元等語(本院 卷第150至151頁)。而系爭復興路房地係以趙芳珠為買受人 及登記權利人,並由趙芳珠向第一銀行申辦抵押借款,顯然 系爭復興路房地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趙芳珠與陳玫孜之間,縱 趙芳珠有以系爭貸款清償對陳玫孜所負之買賣價金債務,而 尚餘39萬2,996元未清償,亦係趙芳珠對陳玫孜所負之價金 債務,並非李景源或趙芳珠與陳玫孜就此部分另有消費借貸 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難認李景源所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有據。 ⒌趙芳珠雖於本院證稱其自93年起陸續還款,是見面或聚會時 拿現金1至2萬元還給陳玫孜,金額不固定,到了96年(按: 陳玫孜於96年6月29日出境)我就找不到陳玫孜的人了,我 不記得還了多少錢,也沒有記載我還了多少錢,還款紀錄都 在陳玫孜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惟此與其自行製作 之系爭彙算明細下方記載「93年~96年陸續還款,每次1萬
或2萬,大約還款20萬左右」等文字(本院卷第165頁)不符 ,亦無相關還款憑證可佐;李景源則係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 時之債務額為306萬2,996元(審訴卷第93頁),與系爭彙算 明細記載係自93年至96年陸續還款約20萬元後,債務額始由 326萬2,996元減少為306萬2,996元不符,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時之債務數額究為若干,李景源所述亦與證人趙芳珠之 證述不符,難認李景源上開所辯為可採。
⒍綜上,依李景源所舉前開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間確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難認被告間確有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並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一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則系爭抵 押權即失其從屬性而亦不存在,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所為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債權之消費借貸合意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即無庸審酌。附此指明。
㈢原告請求陳玫孜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 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普通抵押權 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 ,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
⒉經查,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 。是系爭抵押權因欠缺成立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消滅。又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如令其形式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 ,顯將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惟有權請求除去該 妨害之李景源未行使權利請求陳玫孜塗銷系爭抵押權,顯有 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原告對李景源確有債權存在,已如 前述,系爭抵押權之存在確足以影響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有無實益及分配金額多寡,是原告為保全債權,有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李景源行使權利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必要 。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李景源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陳玫孜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仍 有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存在,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李景源請求陳玫孜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編號│抵押權標的 │面積(平│權利人 │設定權利│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總│債務人兼│ 登記日期 │
│ │ │方公尺)│ │範圍 │ │ │金額 │設定義務├──────┤
│ │ │ │ │ │ │ │ │人 │ 收件字號 │
├──┼───────┼────┼────┼────┼──────┼────┼─────┼────┼──────┤
│ 1 │高雄市大樹區大│1,414.63│陳玫孜 │12分之1 │93年1月5日 │依照各個│3,000,000 │李景源 │93年1月12日 │
│ │樹新吉段439地 │ │ │ │ 至 │契約約定│元 │ ├──────┤
│ │號土地 │ │ │ │103年1月5日 │ │ │ │鳳山地政抵一│
│ │ │ │ │ │ │ │ │ │字第001040號│
├──┼───────┼────┼────┼────┼──────┼────┼─────┼────┼──────┤
│ 2 │高雄市大樹區大│10.62 │陳玫孜 │6分之1 │93年1月5日 │依照各個│3,000,000 │李景源 │93年1月12日 │
│ │樹新吉段443地 │ │ │ │ 至 │契約約定│元 │ ├──────┤
│ │號土地 │ │ │ │103年1月5日 │ │ │ │鳳山地政抵一│
│ │ │ │ │ │ │ │ │ │字第0010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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