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林季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麥清港
法定代理人 麥榮鴻
被 告 麥莉玲
侯重慶
陳進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麥清港、麥莉玲、侯重慶、陳進裕等4 人, 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 之2 樓半透天厝1 間(下稱A 屋)、1 樓平房(下稱B 屋) 及農舍10棟(下稱系爭農舍,合稱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 。麥清港、麥莉玲指示侯重慶指派陳進裕及其他工人於民國 108 年3 月11日9 時許,駕駛機具,將系爭建物拆除,其中 A 屋大門、四周圍牆及房屋本體右前部分主要結構遭毀損, 致令A 屋有歪斜傾倒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復於同年月14日8 時許,拆除B 屋與系爭農舍。致原告受有A 屋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151 萬3,890 元,與A 屋自108 年3 月11日起至 110 年2 月止,租金損失25萬3,000 元;及B 屋與系爭農舍 重建費用100 萬元,合計276 萬6,89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 萬6,89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皆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僅由起造人有 所有權,依原告所提出相關證據,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 之起造人或自系爭建物所有人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所提A 屋之房屋稅籍證明,僅認為納稅義務人,然無 使用執照之建物於申請房屋稅籍登記時,不乏以切結房屋為
其所有方式辦理,依相關實務見解,無從證明原告確為A 屋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原告前對被告提出毀損罪告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後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裁 定駁回,依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均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況系爭土地為麥清港 、麥莉玲所有,麥清港、麥莉玲除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排除系爭建物,並請求原告負擔拆除費用外,尚得請 求不當得利。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興建已 逾40年餘,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為訴外人鄭顯基或鄭顯泉或鄭顯三,與麥清港及麥莉玲所共 有。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房屋,於95年1 月24 日由訴外人鄭秀瑛(原名林鄭玉鳳)為出賣人、原告為買受 人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5年2 月22日變更納稅 義務人由林鄭玉鳳變更為原告。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房屋,係於66年至67 年間完成建築,為3 層樓建物。
㈣系爭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合法建物。 ㈤原告前以麥清港、麥莉玲明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竟與侯重 慶、陳進裕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 11日9 時許,經麥清港、麥莉玲指示,由侯重慶指派陳進裕 及其他工人駕駛機具,將系爭建物拆除,其中A 屋大門、四 周圍牆及房屋本體右前部分主要結構遭毀損,致令A 屋有歪 斜傾倒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復於同年月14日8 時許,拆除B 屋與系爭農舍等行為,向橋頭地檢提起刑法第353 條第1 項 毀損建築物罪之告訴,經橋頭地檢以109 年度偵字第5441號 偵查案件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分檢)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再聲請交 付審判,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下稱系爭毀損案件)。
㈥高雄市政府前以麥清港明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0 0000 地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 ,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 仍於60年間在上開土地上搭蓋磚造建築物,經高雄市政府以
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裁處罰鍰6 萬元,並命限期變更、停 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卻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 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函請橋頭地檢偵辦,經橋頭地檢檢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0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 院108 年度簡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麥清港犯區域計畫法第22 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8 年 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經麥清港、 麥莉玲委任侯重慶指派陳進裕及其他工人駕駛機具,於108 年3 月11日9 時許,將A 屋大門、四周圍牆及房屋本體右前 部分主要結構遭毀損,致令A 屋有歪斜傾倒而不堪使用之情 形;復於同年月14日8 時許,又將B 屋與系爭農舍全數拆除 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據原告提出委任 拆除授權書及拆除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83至87頁),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起造人均為訴外人即原告祖母 林廖葱於60年間建造完成,林廖葱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鄭秀瑛,再由鄭秀瑛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系爭建物是否均為林廖葱所出資興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建物之修繕與重建費用,及A 屋租金數 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先例可循)。另房屋並未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 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判決意旨可參)。如前所論,系爭建物既均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起造人均為林廖葱於60年間出資 興建完成,林廖葱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
鄭秀瑛,再由鄭秀瑛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一情,為被 告所否認。本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係直接或輾轉 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A 屋為何人所出資興建?原告是否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⒈原告就A 屋為何人出資興建一節,於本院主張為「林廖葱」 於60年間出資興建包括A 屋在內之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 頁),然此與原告於110 年4 月間以A 屋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巷000 號乃屬錯誤,應更正為高雄市○ ○區○○○巷000 號為由,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回復更 正,依原告提出申請書記載「本人(即原告)所有登記為松 埔北巷4-1 號房屋原是『祖父林升友』及『祖母林廖葱』於 60年初左右所蓋‧‧‧」等語,有卷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 武分處函覆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顯然就A 屋由 何人所出資興建主張前後相異。再原告就A 屋興建期間為何 ,上開申請書記載為『60年』初左右所蓋,然於本院審理時 則變更主張為『66至67年』間完成建築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 頁),原告就A 屋之興建期間為何,主張亦有矛盾。基此 ,原告所稱A 屋確為林廖葱所出資興建一節,實難憑採。 ⒉況且,依證人即原告伯父林呈瑞於系爭毀損案件偵查中證稱 :「60幾年當時為了變更地目大家搶建,當初是依照土地持 分比例去出資建造建物,我媽林廖葱是依據權狀上持分比例 出資跟麥清港及鄭顯泉3 人一起合資建造這些建物」等語( 見橋頭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2522號偵查卷第260 頁反面), 依該證述系爭建物係由林廖葱、麥清港及訴外人鄭顯泉等3 人共同出資興建,與原告所主張林廖葱於60年間與其他共有 人約定,由林廖葱出資興建包括A 屋在內之系爭建物云云( 見本院卷第144 頁),即有齟齬。若依證人林呈瑞所述,系 爭建物係由林廖葱、麥清港及鄭顯泉3 人合資興建,則林廖 葱有經其他起造人同意分得系爭建物,原告就此並無法提出 相關舉證證明,僅執證人林呈瑞片段證述,遽謂系爭建物均 為林廖葱所獨自出資興建云云,當非可採。
⒊雖依卷附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59 至167 頁、第174 至179 頁 ),固可認定原告於95年1 月24日與鄭秀瑛就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巷000 號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5年2 月 22日將納稅義務人由林鄭玉鳳(即鄭秀瑛原名)變更為原告 等情為實。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先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稅藉設立登記或變更,不過為納稅義務 人之變更,不因此認為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變更。而 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僅能認定鄭秀瑛於95年1 月24日將 高雄市○○區○○○巷000 號房屋出售於原告,並變更房屋 稅繳款義務人而已,但此關於行政管理之稅籍記載,並不足 以證明原告即為A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且,縱認原告主 張A 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房屋,為林 廖葱所出資興建云云若為可採(本院已於前開⒈論認,依原 告舉證無法為此認定),原告尚應舉證證明鄭秀瑛係直接或 輾轉自原始建造人林廖葱處受讓取得A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方得續論及鄭秀瑛嗣將A 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由原告 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依原告前揭舉證,並無鄭秀瑛 係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林廖葱處受讓取得A 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之相關證明。是此,雖認鄭秀瑛於95年1 月24日將高 雄市○○區○○○巷000 號房屋出售於原告,並變更房屋稅 繳款義務人,不因此遽可憑認鄭秀瑛確自林廖葱處,取得A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進以認定鄭秀瑛嗣合法轉讓A 屋事實上 處分權與原告。
⒋原告又主張A 屋興建後,均由林廖葱出租於他人一情,固執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審訴卷第91至96頁、本院卷第153 至158 頁)為證。然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 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 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 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 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 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 文書之效力,自無進一步舉證或審認該私文書有無形式證據 力之餘地。被告已否認原告所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 正,並要求原告提出原本(見本院卷第105 頁)。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應提出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原本,並證明該私文 書之真正。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該文 書原本,原告既無法提出原本,自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 ⒌再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10 年10月26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0289000 號函(下稱系爭工務局函) ,主張A 屋門牌號碼應為高雄市○○區○○○巷000 號而非 4-1 號,藉以證明高雄市○○區○○○巷000 號址係於63年
12月10日有遷入紀錄,屬於66年1 月19日以前日期即存在建 物,為實施區域計劃發布前之舊有合法房屋一情(見本院卷 第170 至172 頁)。依系爭工務局函覆內容所載,原告所提 出高雄市○○區○○○巷000 號址之戶口設籍證明,該址係 於63年12月10日即有遷入紀錄,可認該高雄市○○區○○○ 巷000 號之房屋至遲應於63年間前即已存在,然此與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A 屋係66年至67年間始完成建築,並據此 主張所提出高雄市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6年7 月20日空照 圖(見本院卷第149 頁),亦相矛盾。故依系爭工務局函, 無從證明A 屋與林廖葱所興建有何關聯,原告此一舉證,殊 難憑採。
⒍從而,本院逐一審究原告前開舉證,認均無法證明A 屋為林 廖葱出資興建,且鄭秀瑛確輾轉自林廖葱處受讓取得A 屋事 實上處分權,復將A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合法讓與原告。則原 告以被告不法拆除A 屋,致其就對A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受侵 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A 屋修繕費用151 萬3,890 元,及A 屋自108 年3 月11日起至 110 年2 月止,租金損失25萬3,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B 屋及系爭農舍為何人所出資興建?原告是否已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
⒈原告主張B 屋及系爭農舍亦為林廖葱所出資興建一節,固提 出原證10至14,惟其中原證10至13(見本院卷第153 至173 頁),均僅針對A 屋所提出,與B 屋及系爭農舍無涉,亦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於原告稱原證14即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4 至179 頁),除可證 明A 屋外,另可證明B 屋及系爭農舍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然依該契約書係記載原告與鄭秀瑛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巷000 號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並無包括B 屋及 系爭農舍。退言之,縱有包括,然本諸上開㈡⒊所論,依原 告所提上開諸證均無法證明鄭秀瑛係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 人即原告所指林廖葱處受讓取得B 屋及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 分權,繼而轉讓與原告,再由原告取得B 屋及系爭農舍之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舉證顯有不足,難認其主張B 屋及系爭農 舍為林廖葱所出資興建為實。
⒉是以,原告主張其為B 屋及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拆除B 屋與系爭農舍,致受有B 屋與系爭農舍重建費用10 0 萬元云云,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上開損害云云,殊無足取。
㈣綜上,依據原告所為前開舉證,僅或能證明鄭秀瑛將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房屋出賣與原告,並變更納 稅義務人由林鄭玉鳳變更為原告而已,尚無法使本院產生A 屋並包括B 屋及系爭農舍即系爭建物均為林廖葱所出資興建 ,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與與鄭秀瑛之心證,詳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系爭建物之修繕與重建 費用,及A 屋租金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原告所 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6 萬6,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至於原告聲請本院㈠函調系爭土地重測前之 手抄謄本,以釐清系爭土地於60年間登記情形。㈡通知證人 林呈瑞,以證明林廖葱於6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將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原告。㈢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取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巷000 號房屋稅籍名義人歷年異動資料,以 釐清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歷次移轉情形。惟依上揭說明, 本院認縱依原告所聲請函調㈠、㈢所得證據,均不能證明系 爭建物確為林廖葱所獨資興建,遑論林廖葱將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鄭秀瑛;另證人林呈瑞於系爭毀損案件偵查中 前開證稱內容甚為明確,依其陳述,系爭建物是否如原告所 主張由林廖葱單獨出資興建,非無疑義,咸無再為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