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鄭國樑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王銀煌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銀煌係原告之表哥,原告於民國98年間某 日曾委請王銀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父母 所經營之工廠內載運貓車753號(下稱系爭貓車)至原告岡 山區田厝二路63巷3號之住處,詎王銀煌竟意圖為自已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貓車載往不知名之回收場販 售,而侵占入己,之後原告曾數次向王銀煌請求返還,王銀 煌均置之不理,因系爭貓車當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爰依民法第528條、544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84條 、第215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王銀煌賠償原告50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王銀煌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0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曾受原告委任至原告工廠搬運系爭貓車 或任何工具及其他值錢之物,原告所言均為誣控濫告,並無 實證,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之侵占告訴, 業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822 2號、82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茲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曾以被告王銀煌涉嫌侵占系爭貓車等物品為由,對被 告王銀煌提出告訴,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9年 偵字第8222號、109年度偵字第822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 定。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8222號、109年 度偵字第8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一第63-65頁)及卷 宗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被告王銀煌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占事實,而應成 立侵權行為或委任?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本院論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 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 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 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以實其說之責任,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 程度。然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足使本院得有確信 程度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對被告王銀煌提出之侵占系爭 貓車等物品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9年偵字 第8222號、109年度偵字第822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 採信,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